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33號
CYDM,114,交易,43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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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張月順



輔 佐 人 鄭義興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號 之00

被 告 趙仁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張月
順、趙仁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仁豪鄭張月順於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
,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千惠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33號
  被   告 鄭張月順
        趙仁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張月順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六腳鄉港子墘村里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之10號西側村里道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趙仁豪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上開地點村里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
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
過上開路口,2車遂於該路口發生撞擊,致鄭張月順人車倒
地後,受有右側骨盆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外傷性關節炎、左
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趙仁豪則受有右側膝部及左
側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鄭張月順趙仁豪於未經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鄭張月順趙仁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趙仁豪之供述 被告鄭張月順趙仁豪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趙仁豪自承確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鄭張月順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鄭張月順趙仁豪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鄭張月順趙仁豪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文及所附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事故被告告鄭張月順係肇事主因,被告趙仁豪係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被告2人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侯怡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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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