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18號
CYDM,114,交易,418,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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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精蓮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精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高精蓮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飼養3隻犬隻(下稱本案犬隻
),為本案犬隻之所有人,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
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適當之安全防
護措施,適凃素卿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
○000號前路口時,本案3隻犬隻突然朝機車衝出,其中1隻犬
隻與凃素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凃素卿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臉頰與顳骨下頷開放性傷口、頸
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凃素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高精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53頁),並據告訴人凃素卿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9至1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
警卷第15、16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7至20
頁)、案發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1至23頁
),以及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13頁)等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疏未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並予以適當之
注意及管束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脛骨骨折、左臉頰與顳骨下頷開放性傷口、頸部扭傷之
傷害,傷勢甚重;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遵期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考量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3頁),自
陳從事保險業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
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素行良好。其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有按期履行賠償金額,犯後良有悔意,參以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
 ⒊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執為民事強制執 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告訴人 和解條件 卷證出處 凃素卿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於114年10月14日前給付25萬元(被告已遵期履行)。  ㈡剩餘15萬元款項,則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1萬元,分15期,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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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