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86號
CYDM,114,交易,38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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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



陳俊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96號、114年度偵字第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郁翼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3時22分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飲酒後,已致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上路,於同日13時22分許,沿嘉義縣朴子市168線公路由
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雨、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舖裝、路面狀況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約6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亦疏未注
意車前動態貿然前行,於行經嘉義縣○○市○○里○○○○000○00號
前時,適有被告陳俊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自上開地點倒車駛出,其本應注意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竟疏未注意而由北往南方向貿然倒車駛出,被告李郁翼見
狀,因其超速行駛及飲酒後操控不當,其向左閃避時,所駕
駛之A車右前方與被告陳俊祐所駕駛之C車後車尾發生碰撞,
A車並往左朝內側車道偏移,適有告訴人李惠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
駛在內側車道,A車左車身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右車身碰撞
後,致B車向左偏移撞上安全島,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前臂
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上臂、左側手部、腹壁、右側膝部、
左側膝部、右側小腿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前
往處理,復經警對被告李郁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所涉酒駕公共危險罪嫌,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朴交簡字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李惠蘭告訴被告2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本院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皆於114年8月28日與告訴人在本
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分別於同日、同年10月7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等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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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