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威樂於民國113年6月8日1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忠
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友忠路與中興路口,本應注
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號誌直行箭頭綠燈時貿然右轉中興路,適告訴人林宗
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友忠路慢車道直
行至此,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大腿及小腿擦傷、右手腕挫傷、右足踝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