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37號
CYDM,114,交易,337,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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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英機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O號機車),由西往東方
向,沿嘉義市○區○○路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街口,欲右轉
進入○○街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
彎車應開啟方向燈,並保持2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即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有王佩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OOOO號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
,OOOO號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OOOO號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王佩柔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腳背挫傷之傷害
。嗣陳英機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
前來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佩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查本案114年9月19日上午10時50分審理
期日之傳票已向被告陳英機戶籍地嘉義市○區○○里00鄰○
○路000巷0號O樓O為送達,寄送至前開地址之傳票因未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
114年8月19日將該文書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竹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並被告亦無在監押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
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5、97、89頁),是前開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合法送
達至被告之住所,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顯已放棄其聲明異議之權利,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認其於113年9月13日騎乘OOOO號機車,由西往東方
向,沿民權路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街口,欲右轉進入安和
街時,旋與OOOO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佩柔人車倒地
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有打方向燈,並沒有過失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OOOO號機車行駛在○○路上,行至該路段
與○○街口,欲右轉進入○○街時,旋與OOOO號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腳背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
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屬實(見警卷第4頁),並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稱:我騎乘OOOO號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路
行,OOOO號機車未打方向燈,突然右轉,2車就發生碰撞,
我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腳背挫傷等語(見警卷第9、10至11
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21
、22、23、27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本案
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堪信
為真。
 ⒉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委員綜合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以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後,所出具之鑑定結果
認:⑴陳英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右轉彎車未開啟方向燈且未保持2車並行之安全間
隔,為肇事原因。⑵王佩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此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
偵卷第26至29頁)。
 ⒊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述時地
,由西往東方向,沿○○路行駛,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該路段
與○○街口,欲右轉進入○○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開啟
方向燈,並保持2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客觀上並
非不能注意及此,詎其竟疏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貿然右轉切
入○○街,適有告訴人騎乘OOOO號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同
路段同行向行駛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
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與本院所認定之上述事實及其
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不符,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犯罪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
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查
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嘉義市政府
察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主動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已該當於刑法所定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
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7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1頁),竟不知警惕、遵守交通規則及謹慎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再次於113年9月13日未盡「右轉彎車應開啟方向
燈,並保持2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貿然右轉切
安和街,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挫擦
傷、右腳背挫傷」之傷害(見警卷第13頁),是其過失程度
非微、告訴人傷勢非重。復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到庭,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並考量
檢察官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5、86頁),兼衡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7頁)及除過失傷
害案件外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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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