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杰於民國113年9月3日14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
沄水村台三線之未劃設慢車道車道由大埔往沄水方向行駛,
行經台三線296.7公里處,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
未開啟或故障、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
越對向車道而行駛,適告訴人陳○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對向路段行駛而來,亦行經上開地點,被告駕
駛之自大貨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
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軀幹挫傷、右手腕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