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85號
CYDM,114,交易,285,202510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
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文德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潘玟錡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依照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6號  被   告 王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德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自由路快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興達路交岔路口,其行向燈光號 誌為紅燈,適有潘玟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興達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其行向燈光號誌 為綠燈,欲穿越該路口直行。此時王文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未注意遵守其行向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穿越該路口, 因此與潘玟錡發生碰撞,潘玟錡因此受有右側創傷性張力性 氣血胸併休克、右側第2至第10根及第12根肋骨骨折併連枷 胸、右下肺葉及橫膈膜撕裂傷、骨盆及股骨骨折、腹內出血 等傷害(王文德另與高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高律人並未受傷)。潘玟錡經多次治 療及復健後,仍因上述傷勢影響,導致發聲較虛弱無力、右 手無法舉高、無法獨立行走(僅能使用助行器及他人陪同下 在室內短距離行走),且經醫師評估即使持續復健也難以完 全恢復其功能,而達重傷程度。王文德肇事後,於員警到場 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二、案經潘玟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潘玟錡、告訴代理人劉育忻、證人高律人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 、行車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義基督教醫 院函文、嘉韻診所函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 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 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