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42號
CYDM,114,交易,24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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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



吳政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禎、吳政賢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重禎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嘉57鄉道由南往北行
駛於慢車道上,行經該鄉道572.6公里處時,適吳政賢與友
侯榮智以同方向行走於慢車道上,黃重禎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吳政賢原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行走時,應靠邊行走,而當時天侯晴、道路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重禎與吳政賢均疏未注意於此,吳政
賢未靠邊行走,而行走於慢車道上,黃重禎亦疏未注意前方
有行人行走於慢車道上,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致發現時已閃
避不及,黃重禎機車與吳政賢發生碰撞,黃重禎與吳政賢
而倒地,黃重禎受有右上眼皮淺層撕裂傷、右手拇指撕裂傷
約0.5公分、右肩挫傷、左手肘擦傷、右眉撕裂傷1cm、右手
,左上肢及右足多處擦傷之傷害,吳政賢則受有左側鼻骨骨
折、鼻中膈骨折、頭部鈍傷併撕裂傷、左肩膀挫傷、右手
和雙膝擦傷、左腳擦挫傷、右手無名指及小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重禎、吳政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黃重禎、吳政賢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重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吳政賢
供承於上開時間,與友人侯榮智一同沿嘉義縣六腳鄉嘉57鄉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並於上開地點遭被告黃重禎機車撞擊
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走在路
肩,不是走在慢車道上,但是我的左肩有突出去;而我原本
將頭燈拿在手上,但後來有戴上去,我朋友侯榮智跟我說頭
燈不應該照前面,應該照後面,我就把頭燈往後照,不到3
分鐘就遭撞,我否認有過失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黃重禎於113年8月17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嘉57鄉道由南往北行
駛於慢車道上,行經該鄉道572.6公里處時,與以同方向行
走於上開路段之被告吳政賢發生碰撞等情,此經被告黃重
吳政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
嘉朴警偵字第1130031492號卷,下稱警卷,第1-3、8-10、1
5頁;114年度偵字第957號卷,下稱偵卷,第16-18頁;114
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1、148頁),並經
證人侯榮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135-139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Google街景服務截圖、現
場及監視器位置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33頁;交易卷
第15-23、57-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黃重禎、吳政賢因上開事故後,二人均倒地,被告黃重
禎受有右上眼皮淺層撕裂傷、右手拇指撕裂傷約0.5公分、
右肩挫傷、左手肘擦傷、右眉撕裂傷1cm、右手,左上肢及
右足多處擦傷之傷害,吳政賢則受有左側鼻骨骨折、鼻中膈
骨折、頭部鈍傷併撕裂傷、左肩膀挫傷、右手肘和雙膝擦傷
、左腳擦挫傷、右手無名指及小指擦挫傷之傷害等節,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0-32、40-43、48-49頁),足見被告
二人均因本件車禍直接導致上開傷害。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
重禎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4頁),其為機車駕駛人,自
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侯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足證(見警卷第18、22-28
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於騎乘機車於上開路
段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
黃重禎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於見到被告吳政賢時,車子
對方僅剩兩步之距離(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陳看到對方時已來不及(見交易卷第51頁),
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偵卷第17頁;交易卷第51
、133、150頁),是被告黃重禎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現被告吳政賢在前時已閃避
不及,就此部分顯有過失。
(四)被告吳政賢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1.被告吳政賢當時係行走於慢車道上:
 ⑴案發地點為雙向各1快車道、1慢車道之路段,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20-21頁)

 ⑵被告黃重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其騎乘機車於慢車道上
,發現被告吳政賢時僅剩2步距離(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當時看到對方是2個人,被
吳政賢走在左邊,其朋友走在右邊,兩人均走在機車道上
(見交易卷第51頁);證人侯榮智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提
示現場照片,請其指出被告吳政賢於案發時行走於何處時,
其指出被告吳政賢係走在慢車道上,其係走在被告吳政賢
右邊(見交易卷第138-139頁),復對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製圖日期為113年8月17日(即
案發當天),其上繪有A(即被告黃重禎)、B(即被告吳政
賢)之行向均係在慢車道上,南往北向之箭頭,且文字記載
「A車自述行向」、「B自述步行行向」,該現場圖上有被告
黃重禎、吳政賢之簽名,顯然被告吳政賢於案發當天員警到
達現場時,亦自陳其當時係行走於慢車道上,則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才改口辯稱其係行走在路肩,並未行走於
慢車道云云(見交易卷第51頁),辯解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⑶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
7、20-25頁),慢車道之路寬為2.1公尺,機車於車禍後,
係倒在快車道上靠近慢車道之位置,而地上之機車刮地痕係
自慢車道左側沿左前方一路延伸,並延伸至快車道上直至機
車倒地處為止,堪認被告黃重禎於行駛上開路段時,機車是
騎在慢車道中間偏左之位置,如果被告吳政賢與證人侯榮
係行走在路肩,則被告黃重禎之機車實在不可能與之發生碰
撞,並造成上開機車刮地痕。
 ⑷再者,依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Google街景服務截圖(見警卷第35-36頁;
偵卷第11-12頁;交易卷第21頁),及員警依監視器影像翻
拍截圖中關於被告吳政賢拍攝到之角度,模擬當時被告吳政
賢所行走之位置,製成現場模擬行走軌跡圖(見交易卷第79
-83頁),均可認定被告吳政賢當時係行走在慢車道上,甚
至在慢車道正中間處,如其行走在路肩,斷不可能遭該處之
監視器所錄得。綜上,被告吳政賢係行走在慢車道上遭撞之
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吳政賢事後辯稱其行走在路肩云云,
顯係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吳政賢雖辯稱其有開頭燈,並朝後照射云云,然依卷內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31頁),均未見現場有掉落頭燈或
是被告有頭戴或手持頭燈;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
製有勘驗筆錄(見警卷第34-36頁;偵卷第11-12頁;易卷第
141頁),亦未見被告吳政賢於行走當時,有燈光照亮之情
形;被告黃重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陳稱
其並未看見前方有頭燈、被告吳政賢頭上並沒有頭燈(見警
卷第2頁;偵卷第17頁;交易卷第51頁),是被告吳政賢
稱其有開頭燈云云,是否為實,即難採信。退步言之,縱證
侯榮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吳政賢有開啟頭燈(見
交易卷第134-140頁),與被告吳政賢辯稱發生車禍前有開
啟頭燈為實,然被告吳政賢頭戴並開啟頭燈後,不代表其可
無視道路交通相關規範行走於任何地方,而期待其他用路人
或車輛必須禮讓,亦不能據此做為其即可逕行行走在慢車道
上之正當理由。
 3.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
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被告吳政賢身為行人
,自應依該項規定行走於道路上。然被告吳政賢不僅未靠邊
行走,反而行走於慢車道中間,就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
。被告吳政賢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係屬無稽。
(五)本院衡量被告二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注意程度、情
節等,認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
。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黃重禎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快慢車道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吳政賢夜間行經
無照明劃有快慢車道之路段,不當行走慢車道,同為肇事原
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14年度調偵字第346號卷,下稱
調偵卷,第5-7頁),就被告二人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
定。又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重禎、吳政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自首:
 1.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
樣為必要。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
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重禎、吳政賢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二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查(見交易卷第123-12
5頁),縱被告吳政賢嗣後否認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仍
應認被告二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重禎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被告吳政賢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行走時,
應靠邊行走,反行走於慢車道上之過失程度,二人均同為本
件肇事之原因,被告二人過失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犯後被
黃重禎坦承犯行,而被告吳政賢原於車禍現場向員警坦承
其行走於慢車道上,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
且於案發後不斷詢問被告黃重禎能賠償多少,對於自身之責
任隻字未談,有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6-47頁),
暨被告黃重禎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製造業
,與父、母、弟弟同住;被告吳政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從事自由業,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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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