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43號
CYDM,113,金訴,94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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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憲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老馬識途」 、「李主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林宗憲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上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再 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日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期間林宗憲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A01A02A03等人行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由林宗憲為下列犯行: ㈠林宗憲先依「老馬識途」、「李主管」之指示,自行列印偽 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工作證、 存款憑證,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兆品公 司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假冒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取信A01 ,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向A01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前往高雄市福安公園,將上開款項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㈡林宗憲依「老馬識途」、「李主管」之指示,先依「老馬識



途」、「李主管」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 、存款憑證,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 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假冒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取信A0 2,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向A02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高雄市楠梓碉堡公園,將上開款 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㈢林宗憲先依「老馬識途」、「李主管」指示,自行列印偽造 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工作證、存 款憑證,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立泰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假冒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以此方式行 使偽造之私文書,並向A03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之際 ,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因而未遂。
二、案經A01A02A03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林宗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A01A02A03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至145頁、聲羈卷第17至24頁、 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123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至94頁、第110至1 12頁、警卷第13至16頁,此部分證據不用於認定被告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扣案手 機翻拍照片告訴人3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A02提供之中籤繳款通知影本、兆品公司存款 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8頁、 第29至43頁、第44至49頁、偵卷第99至103頁、第113至119 頁、第128至135頁、第124至1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 ,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得上開款項 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 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對洗錢犯行為自白,被告並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惟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 前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外,尚有分別指示被 告為面交詐欺款項犯行之「老馬識途」、「李主管」及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之「兆品營業員」、「嘉儀助教」、「郭雅慧 立泰權證精」、「權證小哥」等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 聯繫,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 向告訴人等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告訴 人等實施詐術,致使告訴人等誤信,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 往取款之車手,車手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不詳 成員前來收取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分 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上開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即屬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⒊又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A03施 以詐術,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亦依據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並到達面交現場,向告訴A03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欲向告訴A03取款再轉交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行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 畫而言,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 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 及空間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 接關聯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 犯罪法益侵害之風險,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 得逞。
 ⒋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行,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3罪名欄所示之罪。
 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上開所犯罪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2各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3則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⒎被告與「老馬識途」、「李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 就就附表一所犯均論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加重詐欺犯行為自白,惟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故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此部分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雖已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持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 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交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 集團上游之難度,幸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遭警查獲而未遂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 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自白,合乎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暨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部分案件已判 決確定、部分案件尚在偵審程序,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上述案 件,將來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 其等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取信詐欺被害人而出示或交付 收執所用,足認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供本案犯行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附表 二編號10之手機,亦係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共 犯,同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二編號2、4、5、7至9之存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 ,業因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 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 以調節。查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面交取得之款項 共70萬元,已由被告盡數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共3萬元等語,已如上述,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爰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因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時間、地點 款項 (新臺幣) 罪名 主文 1 A01 於113年5月以前,以LINE暱稱「兆品營業員」向告訴A01佯稱:在「兆品投顧」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被告。 113年6月21日1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0號麥當勞屏東自由店 30萬元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林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A02 於113年5月12日,藉告訴A02觀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際,復以LINE「嘉儀助教」、「郭雅慧立泰權證精」等暱稱向其佯稱:股票中籤需繳款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被告。 113年6月24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祥城CITY會議室。 40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林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A03 於113年4月13日,藉告訴A03觀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際,復以LINE「權證小哥」、「郭雅慧立泰權證精」等暱稱向其佯稱:可在「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被告。 113年6月24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店 30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林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1 工作證 6個 2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3 立泰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4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批 5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批 6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1批 7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批 8 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批 9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作協議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批 10 iphone 14 pro max(含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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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