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燕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燕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燕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
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
,是被告與「希拉蕊」、「BOSS」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
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於警詢、偵查中皆稱雖有約定
報酬,然尚未獲有報酬等語,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本案犯罪中獲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
人,並分擔收取及上交詐欺贓款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收到報酬一情,而 本案卷證中也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款 項有實際獲取任何對價。被告既未於本案犯行中有何實際獲 利,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經被告依「BOSS」之指示以 丟包方式上交,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7號 被 告 江燕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燕蓉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希拉蕊」、「BOSS」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燕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依 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前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並約定 以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嗣江燕蓉、「希拉蕊」、「BOSS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112年9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 」與薛怡貞聯繫,向薛怡貞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 語,致薛怡貞陷於錯誤,持用詐欺集團所提供並實際掌控之 電子錢包與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之LINE暱稱「便利商行」之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泰達幣1 452顆後,薛怡貞依指示於112年9月4日13時14分許,在嘉義 縣○○鎮○○里○○000○0號「統一超商新塭門市」內,交付現金5 萬元予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之江燕蓉,「便利商行」再將 泰達幣1452顆轉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上開電子錢包內,使薛怡 貞誤信已購得泰達幣,江燕蓉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BOSS 」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凹仔底森林公園,將前揭款項放置在 公園廁所內,由「BOSS」本人或其指派之人前來收取,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薛怡貞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薛怡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燕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薛怡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便利商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OKLINK區塊鏈瀏覽器網站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與「便利商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希拉蕊」、「BOSS」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 時約定報酬為交易金額的1%,但我都沒有領到錢等語,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