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96號
CYDM,113,金訴,696,2025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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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
14日所為之刑事判決(113年度偵字第7362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石亞倫住所係在臺北市○○區○○里0鄰○○
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而本件判決正本交付郵務機構送達
,郵務機構於民國114年8月19日送達上揭住所,由上訴人本
人親自收受本件刑事判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01、257頁),足認本件判決已於上
開114年8月19日合法送達。且上訴人上開住所係臺北市,其
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收
受送達後之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因此,上訴期間自
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起算(20日+4日=24日)
,計至114年9月12日(星期五)屆滿。然而,本件上訴人遲
至114年10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並蓋
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262頁以下
),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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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