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24號
CYDM,113,金訴,32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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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竑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竑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蘇竑鈞負責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向陳光遠佯稱有投資
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光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0日下
午4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再自台新
帳戶轉匯款項至蘇竑鈞中信帳戶內,復由蘇竑鈞依指示於11
1年1月11日下午3時39分許自上開中信帳戶臨櫃提領上開款
項,並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竑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遠所述相符,並有台新
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數位鑑識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
舊法,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想像競合後均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
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
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113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臺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
程度,實係詐欺集團中位階較低者,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
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
性有深刻認識;再衡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
,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調解,有本院調
解報到單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審理期間,已繳回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詳後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
損害。是本案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
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
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得財物,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告訴
人經通知未到庭調解,如前所述,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領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
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被告前已因數件詐欺案件,經各法院判決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 刑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
  查被告僅短暫經手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即已購買 虛擬貨幣,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 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 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 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 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 意旨不盡相符。被告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 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供稱有實際獲取7,800元報酬,卷內既無其他事證 可證明被告實際收取之報酬數額高於上開數額,即應依此計 算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 納完畢,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而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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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