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凱
何亨
王君皓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81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2號、111年度偵字第64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30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丞凱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8被訴部分,免訴。
王君皓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9被訴部分,免訴。
何亨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 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 、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 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 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 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二、經查,被告李丞凱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8、被告王君 皓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9、被告何亨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9被訴部分,業分別經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11 1年金訴字第22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5
號、3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判決確 定,檢察官就該等部分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應為免訴之諭 知,此部分業於原判決之理由欄「乙、免訴部分」中詳為敘 明理由,惟原判決主文漏未為免訴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漏未判決,爰就此等部分補充判決如主文。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2條第1款,補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