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儒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第77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儒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又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陳彥儒為成年人,明知詹○庭斯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亦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當時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或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
成分菸彈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4日17時40分許前某時許,以其所有之Iph
one13行動電話與詹○庭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對價,販賣含有異丙帕酯之菸彈1顆給詹○庭,後
詹○庭即於同日17時40分許將上開款項匯入陳彥儒指定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
帳戶)內,陳彥儒即於同月7日16時37分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號、23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五股水
碓店寄送1顆菸彈給詹○庭指定之收件人「陳應傑」以完成
交易(即詹○庭另行涉犯販賣此菸彈與網路巡邏之嘉義縣
警察局員警,此部分販賣未遂行為,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另於113年9月12日15時54分許前某時許,以其所有之Ipho
ne13行動電話與詹○庭聯繫後,約定以1,500元之對價,販
賣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1顆給詹○庭,後詹○庭
即於同日15時54分許將上開款項匯入陳彥儒指定之本案帳
戶內,陳彥儒即於同月14日2時3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3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滿泰門市,寄送1顆
混合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給詹○庭指定之收件
人「趙瑞文」以完成交易(即詹○庭另行涉犯販賣此菸彈
與網路巡邏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此部分販賣未
遂行為,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彥儒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2至4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
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庭在警偵所述相符(警字第256號卷第20至25
頁、第30至36頁;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13至20頁、第191至2
01頁、第241至245頁、第283至285頁),另有證人以暱稱「
Z」之X貼文截圖1張、員警與證人之X對話紀錄截圖26張、本
案毒品包裹照片1張 、貨件明細截圖1張、被告於113年9月7
日至全家五股水碓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02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物流明細截圖1張、被告之Instagra
m首頁截圖1張、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被告於11
3年9月14日至7-ELEVEN滿泰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人之X貼文截圖4張、員警與證人之X對話紀錄截圖49張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0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113年9月12日無摺存款
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 、G-mail列印資料1份、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1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0000號搜索票影本2張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912號搜索票
影本2張、證人所有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1份、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
可參(他字第1721號卷第19至42頁、第45至51頁、第53頁;
警字第256號卷第64至75頁;他字第1720號卷第12至13頁、
第23至31頁、第33頁、第37頁、第41至42頁;少連偵字第68
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53至63頁、第65至66頁、第75至76
頁、第125至132頁;警字第669號卷第42頁、第98至103頁)
。
㈡又被告在本院供承:其購入1顆菸彈之價格為800元,所以其
賣菸彈係要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42頁)。衡諸毒品為政
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責非輕,凡販賣毒品者,茍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
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
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2次販賣菸彈犯行無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不知道證人詹○庭之年紀等語
。然被告亦在警詢供稱:證人詹○庭是其國小的學弟等語(
警字第256號卷第5頁),並在本院陳稱:其與證人詹○庭是
同一個國小,是國小打籃球時認識的,而因為證人詹○庭一
直有追蹤其社交軟體,所以有持續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1至
42頁),是被告與證人詹○庭就讀同國小,又知悉證人詹○庭
係其學弟,則本案2次犯行案發時,被告剛滿18歲,自應可
預見證人詹○庭之年紀應未滿18歲,是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
證人詹○庭於案發時係少年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行政院再於
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
級毒品,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屬第三級毒品,而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之菸彈經鑑定後含有上開2種成分之第三
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可參(他字第1720號卷第33頁),被
告本次所為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
要件。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2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僅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辯護人應適用之罪名(本院卷第41頁),已無礙其等權利
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被告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可彼此區分,應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2次所為均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
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⒊被告在警詢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峰」之人,並且提供
該人之地址,後經員警循線偵辦,而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開
「峰」之人有販賣800元價格之菸彈給被告共10個等情,有
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2月21日新
北警林刑字第1145353756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筆錄
資料等附卷可憑(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116頁;本院卷第65
至72頁、第77至95頁、第105至109頁)。是以,本案2次販
賣毒品犯行既均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即均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⒋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刑之減輕事由;就
犯罪事實一㈡亦有上開2種刑之加重及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先加或先遞加後遞減,並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
⒍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另請求考量被告社經地位
、智識、生活狀況及所犯情節輕重,及本案犯罪情狀,請求
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為我國
法律所嚴加禁止,被告明知上情,卻猶仍為獲取利益,增加
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犯罪
情節難認為輕微,就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參以被
告本案之刑度已可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大幅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故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之主張
尚難憑採。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亦知國家對於
毒品販賣流通之禁令,仍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混合
不同類型之第三級毒品菸彈與證人,被告所為助長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復致使少年接觸毒品,均實屬不當;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2次販賣毒品
之數量均為價值1,500元之菸彈1顆之情節;暨兼衡被告在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 ,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 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在本案聯 繫證人使用,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2次販賣菸彈之犯行,獲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附表編號1、6之菸彈,為被告施用之菸彈,此經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2頁),復據公訴人亦認與本案無關, 而未聲請沒收,是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附表編號2至4、7至9所示之物,除菸油、加熱器等物 係被告施用菸彈使用,Iphone14pro是被告所用然未使用在 本案外,餘均屬被告女友所有或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蔡尚傑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 容 數量 1 菸彈 24顆 2 贓款 90,218元 3 粉紅色不明藥丸 6顆 4 iphone14 pro 1支 5 iphone13 1支 6 菸彈 1顆 7 加熱器 1支 8 贓款 30元 9 菸油 1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