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緯
沈建凱
羅畯綸
林宸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0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戊○○、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甲○○
、戊○○、乙○○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
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
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
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丙○○、甲○○、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丙○○等4人彼此間
,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丙○○等4人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係因告訴人丁○○隨手丟擲 鐵條而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 雖造成告訴人丁○○受傷,然告訴人丁○○與被告丙○○等4人已 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未見波及 他人,尚難認本案被告丙○○等4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 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爰均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 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4人縱與告訴 人丁○○有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公然施暴對公眾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丙○○等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對公眾安寧所生危害程度 ,且被告丙○○等4人業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 告丙○○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甲○○、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被告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 前雖曾因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諭知緩刑3年,且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且 嗣後被告丙○○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均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 卷第11至18頁),並參酌其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深表悔意,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妨害之序之犯行固然已達 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其聚眾之規模以及 影響之範圍較屬輕微,業如上述,又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 之被告丙○○4人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 ,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丙○○等4人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 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 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綜合上情,認被告4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諭知緩刑2年。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甲○○、戊○○、乙○○等人就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除涉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外,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丙○○、甲○○、戊○ ○、乙○○等4人之傷害告訴,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丙○○等4人 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丙○○等4人 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2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 號
居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丁○○(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9 日0時41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處所前道路,因與配 偶李靜楠起爭執,丁○○隨手拿起身旁置放於自家盆栽上之鐵 條,朝空中亂丟,該鐵條掉落於位在鄰近處所之蔡岱融附近 道路。在場之蔡岱融友人即丙○○、甲○○、戊○○、乙○○見狀, 誤認蔡岱融遭丁○○丟擲鐵條致傷,對丁○○心生不滿,而渠等 明知上址處所前道路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恐懼不安,且影響交通往來之安全,詎 丙○○、甲○○、戊○○、乙○○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上開處所前道路,共同徒手毆擊丁○○,致丁○○受有 輕微腦震盪、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 傷害,並以此實施強暴之方式,妨害上開地點之公共秩序, 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查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甲○○、戊○○、乙○○均坦承涉有上開傷害、妨 害秩序犯行,並有告訴人丁○○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可憑,且 有在場證人李靜楠、丁○○、何瑋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復 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 片、員警蒐證之鐵條照片、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丙○○、甲○○、戊○○、 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丙○○、甲○○、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以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 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4人所犯上開 兩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論處。又被告4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附錄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