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43號
CYDM,113,訴,443,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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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豪



杜啓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楊雯𤥩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豪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杜啓瑋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楊雯𤥩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9、13至14、1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11至12、16、21至25、28至31、33、35至
3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建龍」之人因積欠李智豪賭債
,而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0時前之某時,將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5、12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附表編號7所示之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物、附表編號8所示
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附表編號9
所示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硝甲西泮之錠劑、附表編號11所示混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
品1-甲基苯基-1-丙酮之物、附表編號13、14所示混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物
、附表編號16所示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物、附表編號18所示第二級毒品異丙
帕酯(斯時為第三級毒品)及混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斯時異丙帕酯為第三級毒品)交付給
李智豪,而以此方式為其債務提供擔保。李智豪在取得上開
毒品後,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伊時起持有上開毒品,並將上開毒品
置於其居處。
二、李智豪為避免其居處遭搜索而為警查獲上揭毒品,即與杜啓
瑋、楊雯𤥩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0日20時許,夥同
杜啓瑋楊雯𤥩驅車前往址設嘉義市○○路0段000號之柏克山
莊汽車旅館,並將上開毒品一同攜往該旅館房間內,渠等並
在該旅館之210、212號房內將上開毒品進行分裝,嗣日後將
上開毒品售出。嗣警於113年9月21日至上開地點處理他案時
,於同日10時26分許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智豪杜啓瑋楊雯
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李智豪杜啓瑋楊雯𤥩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8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3頁)或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44頁),迄至辯論終結為止,
也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李智豪、杜啓
瑋、楊雯𤥩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智豪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見偵卷二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77至79、280
至281頁、本院卷二第342、368頁)、被告杜啓瑋於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卷二第192至194頁、本
院卷一第79至80、282頁、本院卷二第342、368頁)、被告
楊雯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卷一第115至1
16頁、本院卷二第208、368頁)坦承不諱,並有下述書證在
卷可稽,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4、16、18、21至
25、28至31、33、35、3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李智豪
杜啓瑋楊雯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蒐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50至67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查同意書暨數位鑑識報告(見警卷
第113、116、119頁、偵卷二第79至119頁、數位鑑識報告卷
一第1至329頁、數位鑑識報告卷二第1至92頁、數位鑑識報
告卷三第1至351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8至139頁)。
 ㈣被告楊雯𤥩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0至151、153至174頁
、偵卷二第13至14頁)。
 ㈤柏克山莊旅館住宿登記服務卡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2頁)。
 ㈥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75至183頁、本院卷二第109、121
、133至159、187至199頁)。
 ㈦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3至190頁)。
 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見偵卷二第5至7頁)

 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867
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158至159頁)。
 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868
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160至1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9112
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11至215頁、本院卷一第373至376頁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1月5日法醫毒字第1136108199號毒
物化學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18至219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819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見訴卷一第163至165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82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見訴卷一第169至1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
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
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
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
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
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
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
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
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
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而本案被告
李智豪犯罪時間係113年9月20日20時前之某時至113年9月
21日10時16分許、被告杜啓瑋楊雯𤥩之犯罪時間則為113
年9月20日20時至113年9月21日10時16分許,是渠等犯罪
,異丙帕酯為第三級毒品,尚非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李智豪杜啓瑋楊雯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
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
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

 ㈢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李智豪杜啓瑋楊雯𤥩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硝甲西
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容有未洽,惟此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李智豪杜啓瑋楊雯𤥩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李智豪杜啓瑋楊雯𤥩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
刑較重、情節較重之罪處斷,即均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㈥被告李智豪杜啓瑋楊雯𤥩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
,亦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累犯部分:
 ⒈被告李智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2787號、3230號、107年度易字第152號判
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8年
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被告李智豪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0至44頁)。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而
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並於起訴書中說明:
審酌犯罪類型,被告李智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案
徒刑之執行無成效,被告李智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
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依卷存資
料,被告李智豪縱構成累犯,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
,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
李智豪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李智豪係因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李智
豪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李智豪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李智豪
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
 ⒉被告杜啓瑋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迭經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後,其上訴均遭駁
回而確定,於109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被告杜啓瑋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9至70頁),被告杜啓瑋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
書內,已就被告杜啓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杜啓瑋前已
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又故意再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罪、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罪、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
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等罪,足見其對
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
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杜啓瑋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者外
,其餘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李智豪杜啓瑋楊雯𤥩所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罪、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等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刑法分則之 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 重,當無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後,重複贅 述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先加後減之」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 為處斷刑加重,附此說明。
 ㈨被告李智豪杜啓瑋楊雯𤥩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渠等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渠等之刑。
 ㈩被告杜啓瑋既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被告李智豪杜啓瑋楊雯𤥩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渠等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故亦均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減刑要件,惟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本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之。
 被告李智豪杜啓瑋楊雯𤥩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被告李智豪杜啓瑋楊雯𤥩之刑,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 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 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被告李智豪杜啓瑋楊雯𤥩在本案中所持有之毒品,不僅種類多達8種 ,級別橫跨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3個級別,且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為155.63公克、異丙帕酯( 被告李智豪杜啓瑋楊雯𤥩行為時為第三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合計為26.1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 為8.608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為660.23 92公克(以上毒品純質淨重之計算方式,均如下述)、第三 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淨重為1.249公克、第四級毒 品1-甲基苯基-1-丙酮之純質淨重為19.04公克,甚為大量, 若不幸流竄於外,其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將無法想像,客觀上 完全沒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又被告李智豪杜啓瑋、楊 雯𤥩所犯本案之罪,既均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罰減輕事由之適用,自無「縱量最輕本刑,仍屬情輕 法重」之情形存在,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李智豪杜啓瑋楊雯𤥩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續予遞減其刑之必要。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智豪杜啓瑋楊雯� �均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規誡,意欲販賣渠等所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14、16、18所示之毒品,而上開毒品如經販出 並由他人加以施用,將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進而助長 施用毒品之歪風,擴大毒品戕害範圍,是被告李智豪、杜啓 瑋、楊雯𤥩之行為對社會形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渠 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 質淨重合計為155.63公克(計算式:155.31公克+0.32公克= 155.63公克)、異丙帕酯(被告李智豪杜啓瑋楊雯𤥩行 為時為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為26.14公克(計算式 :14.39公克+11.75公克=26.1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純質淨重合計為8.6084公克(計算式:8.469公克+0.1394 公克=8.608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為6 60.2392公克(計算式:0.19公克+1.59公克+1.24公克+657. 19公克+0.0292公克=660.2392公克)、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之淨重為1.249公克、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 丙酮之純質淨重為19.04公克,毒品含量甚多;再考量被告 李智豪杜啓瑋楊雯𤥩持有之期間,及被告李智豪係最初 起心動念欲販賣上開毒品,並邀集被告杜啓瑋楊雯𤥩分裝 上開毒品之人,而被告杜啓瑋楊雯𤥩僅係受被告李智豪指 示將毒品攜至汽車旅館房間進行分裝毒品之人之犯罪參與程 度,併考量被告李智豪杜啓瑋楊雯𤥩所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等罪,均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罰減輕事由之適用、被告李智豪另 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未構成累犯) 等節,兼衡被告李智豪杜啓瑋楊雯𤥩於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李 智豪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板模工、日薪 新臺幣(下同)1,700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 、與二婚太太、叔叔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杜啓瑋自述高職 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外送員、月薪為32,000元至36,000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楊雯𤥩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網拍、月薪2萬多元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夫同住、與母親、妹妹、外 祖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異丙帕酯經行 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函公告改 列第二級毒品,此部分屬事實變更,非刑罰法律變更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同上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9、13 至14、18所示之物,分別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1至4、9、13至14)、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編號18 )之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係被告李智 豪所意圖販賣之毒品,業據被告李智豪供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80至281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 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李智豪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物 ,是我拿來跟被告杜啟瑋楊雯𤥩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1、 22、25、28至31所示之物,都是我準備用來販賣毒品所用, 附表編號23至24則是用來裝附表編號18所示之菸油用的。扣 案之屬於我的毒品,都是我拿來準備要販售所用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5、28至31、3 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智豪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杜啟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扣案的手機(即扣 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手機)是我所有,我與被告李智豪就 是以此手機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是扣案如附表 編號35所示之物為被告杜啟瑋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楊雯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 之手機是我的,客人就是用這支手機打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08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為被告楊雯𤥩 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 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未逾量),因其可罰性較低,故 未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 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 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 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11至12、16所示之物,分 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5、12)、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編號6、7、11、16)、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編號8)之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且係被告李智豪所意圖販賣之毒品,業據被告李智豪 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0至281頁),堪認扣案如附 表編號5至8、11至12、16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李 智豪本案犯行之物,是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包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 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㈣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編號/實驗室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 翻拍照片之卷頁 鑑定報告 1 1/A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總毛重: 213.42公克, 驗前總淨重: 207.08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 155.31公克。 李智豪 警卷第1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9112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11至215頁) 2 2/A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李智豪 警卷第175頁 3 4/A4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李智豪 警卷第175頁 4 11/A1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李智豪 警卷第177頁 5 3/A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 12.6403公克, 驗餘淨重: 12.5095公克, 純質淨重: 8.469公克。 李智豪 警卷第175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867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158至159頁) 6 5/A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藍色包裝,外觀記載文字「小叮當」,並有卡通人物多啦A夢之圖案) 1包 毛重: 3.79公克, 驗前淨重: 1.81公克, 驗餘淨重: 1.17公克, 純質淨重: 0.19公克。 李智豪 警卷第17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9112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11至215頁) 7 6/A6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包 毛重: 4.02公克, 驗前淨重: 2.12公克, 驗餘淨重: 1.85公克, 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59公克。 李智豪 警卷第17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9112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11至215頁) 8 7/A7 香菸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7支 (送驗11支) 毛重: 17.28公克, 驗前淨重: 1.3602公克, 驗餘淨重: 1.249公克。 李智豪 警卷第176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867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158至159頁) 9 8/A8 錠劑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硝甲西泮) 1袋 驗前淨重: 3.0201公克, 驗餘淨重: 2.8288公克。 李智豪 警卷第176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867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158至159頁) 10 9/ A9-1至A9-1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白色包裝,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0包 總毛重: 27.27公克, 驗前總淨重: 20.73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24公克。 楊雯𤥩 警卷第1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9112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11至215頁) 11 10/A1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 1袋 毛重: 1,007.6公克, 驗前淨重: 952.46公克, 驗餘淨重: 952.33公克, 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657.19公克, 純質淨重(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 19.04公克。 李智豪 警卷第1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9112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11至215頁) 12 12/A1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毛重: 0.42公克, 驗前淨重: 0.2144公克, 驗餘淨重: 0.1777公克, 純質淨重: 0.1394公克。 李智豪 警卷第17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867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158至159頁) 13 13/A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總毛重: 1.19公克, 驗前總淨重: 0.5公克, 驗餘總淨重: 0.36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 0.32公克。 李智豪 警卷第1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9112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11至215頁) 14 14/A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李智豪 警卷第178頁 15 15/A15 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 448錠 李智豪 警卷第178頁 16 16/A16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包 驗前淨重: 0.0911公克, 驗餘淨重: 0.0462公克, 純質淨重: 0.0292公克。 李智豪 警卷第178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867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158至159頁) 17 17/A17 毒品殘渣袋 2袋 未送驗 李智豪 警卷第179頁 18 18/ A18-1至 A18-5 A18-1至A18-3: 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行為時為第三級毒品) A18-4至A18-5: 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行為時為第三級毒品)(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瓶 ①A18-1至A18-3: 總毛重: 213.29公克, 驗前總淨重: 179.97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 14.39公克。 ②A18-4至A18-5: 總毛重: 122.97公克, 驗前總淨重: 106.84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 11.75公克。 李智豪 警卷第1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9112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11至215頁) 19 19/A19 濾嘴 2盒 李智豪 警卷第179頁 20 20/A20 喜洛緩釋微粒膠囊 54粒 李智豪 警卷第179頁 21 21/A21 分裝瓶(大) 1袋 李智豪 警卷第180頁 22 22/A22 分裝瓶(小) 1袋 李智豪 警卷第180頁 23 23/A23 空菸彈 1袋 李智豪 警卷第180頁 24 24/A24 菸彈頭 1盒 李智豪 警卷第180頁 25 25/A25 空包裝袋 (藍黑色包裝) 2大袋 李智豪 警卷第181頁 26 26/A26 菸油注射針筒 1支 李智豪 警卷第181頁 27 27/A27 電子菸吸食器 2支 楊雯𤥩 警卷第181頁 28 28/A28 電子秤(小) 3台 李智豪 警卷第181頁 29 29/A29 電子秤(大) 1台 品牌:SAMPO 李智豪 警卷第182頁 30 30/A30 分裝袋(小) 5袋 李智豪 警卷第182頁 31 31/A31 分裝袋(大) 1袋 李智豪 警卷第182頁 32 32/A32 吸食器 2組 李智豪 警卷第182頁 33 33/A33 Iphone 12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李智豪 警卷第183頁 34 34/A34 電子菸頭(含液體) 2個 李智豪 警卷第183頁 35 35 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 杜啟瑋 36 36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楊雯𤥩 警卷第1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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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