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39、8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21.308公克,驗後淨重31.142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呂士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
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而屬藥事法所列管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士家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其
嘉義縣六腳鄉住處對面之空屋,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2包(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與楊宏逸(下稱犯罪事實
一)。
㈡呂士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
13年3月2日某時許,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前純質淨重21.308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
3年3月4日上午8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士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轉讓對象楊宏逸所述相符,並
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純質淨重21.308公克,驗後淨重31.142公克)扣案可
佐,洵堪認定。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持有禁藥
行為並不成立犯罪,自無持有禁藥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行為
吸收之問題。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7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同有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
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
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
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不顧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
困境,為本案轉讓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
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亦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
害而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給予相當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逾量持有毒品之純
質淨重、持有時間等情;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21.308公克,驗後 淨重31.142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已如前述;又包裝該包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認屬查獲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犯罪事實二之主文欄中,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銷燬。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分別以113年 度朴簡字第355、35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