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家
吳皖龍(已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家無罪。
吳皖龍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宥家自民國111年3、4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被告吳皖龍(已歿)、謝育廷、黃梓晉(原名:黃
文廷;謝育廷、黃梓晉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與不詳之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以虛假投資虛擬貨幣詐
騙被害人,被告林宥家、吳皖龍則擔任該詐欺集團旗下之收
簿手,負責收購帳戶。被告林宥家明知其與被告吳皖龍均無
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
皖龍指示被告林宥家,於111年4月18日3時許,在嘉義市○區
○○街000號0樓之「紅螞蟻檳榔攤」向證人即告訴人劉OO稱:
願以1本3萬元之對價向告訴人收購業已與網路銀行綁定之帳
戶,並擬將之用於投資比特幣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因而於翌(19)日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同月20日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
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分別申辦嘉義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三信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並綁
定網路銀行,復將三信帳戶、土銀帳戶分別於同月19日17時
30分、同月20日17時30分,在紅螞蟻檳榔攤交付予被告林宥
家。嗣被告吳皖龍僅透過被告林宥家交付3萬7,000元予告訴
人,而拒不交付餘款,且三信帳戶及土銀帳戶均遭銀行凍結
,告訴人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乃悉上情。
㈡嗣被告林宥家、吳皖龍發覺前開2帳戶遭凍結,因而心生不滿
,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皖龍指示
被告林宥家於111年4月某時,在某地向告訴人脅稱:若不歸
還先前販賣帳戶所得款項,會去找麻煩等語,被告吳皖龍復
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恫稱「你還錢來」、「不然找你
」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林宥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宥家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
話紀錄及電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49號、112年度偵字第4575號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047號追加起訴書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林宥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恐嚇之犯行,辯稱
:之前被告吳皖龍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跟我收購過帳戶,當時
告訴人跟我說她缺錢,我就介紹她這個管道,我教告訴人去
申請三信帳戶跟土銀帳戶,並教導她跟行員說申辦帳戶是要
做網拍,但這也是被告吳皖龍教我的,我只是幫被告吳皖龍
收集帳戶,告訴人申辦完三信帳戶跟土銀帳戶後將提款卡跟
存摺交給我,我再拿給被告吳皖龍,被告吳皖龍給我4萬元
後我全部轉交給告訴人,後被告吳皖龍跟我說這2本帳戶都
不能用,要告訴人還錢,被告吳皖龍也要我跟告訴人轉告「
不還錢會去找麻煩」等語。被告吳皖龍供稱:本案僅是買賣
糾紛,當初是以1本3萬元跟告訴人收購,有說明是比特幣交
易用途,後來我將三信帳戶、土銀帳戶都交給另案被告謝育
庭,當時沒有給足告訴人6萬元,是因為土銀帳戶不能使用
,後來我傳LINE訊息「妳還錢來、不然找妳」給告訴人,就
是要跟她要回多拿的錢,我並沒有透過被告林宥家跟告訴人
說不還錢就要找她麻煩等語。被告吳皖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依據起訴書之記載,本案三信帳戶、土銀帳戶並未成為
詐欺工具,亦無證據顯示有其他被害人受騙而將贓款匯入前
開2帳戶,實際上告訴人就是賣帳戶之人,自告訴人配合被
告林宥家向行員謊稱做網拍,而非照實陳稱是作虛擬貨幣交
易等節,均可知告訴人急需用錢出售其金融帳戶,而對於帳
戶將如何被使用等節毫不在乎,實與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無異;至於2萬元餘款價差之部分,可能是上游即另案被告
謝育庭要先確認帳戶均可以轉帳使用後才會支付,後來發現
土銀帳戶不能使用才會不支付餘款,倘若被告吳皖龍自始有
詐欺之意,理應是取得本案2帳戶後隨即失聯,豈會交付約
定價金之2/3與告訴人?可知本案僅屬民事交易紛爭;後來
被告吳皖龍也只是一直不斷要求告訴人還錢,並無其他惡害
通知,亦看不出告訴人有害怕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宥家於111年4月間,在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之「紅
螞蟻檳榔攤」向告訴人稱:以1本3萬元之對價收購銀行帳戶
,並擬將之用於投資比特幣以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分別申
辦三信帳戶及土銀帳戶後,將三信帳戶、土銀帳戶存摺、提
款卡先後交付被告林宥家,被告林宥家再將三信帳戶、土銀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吳皖龍。被告吳皖龍取得前開帳
戶後,透過被告林宥家交付部分報酬約3萬至4萬元(詳細金
額有所爭執,但對於未足額給付6萬元均不爭執)予告訴人
,嗣三信帳戶及土銀帳戶均遭凍結;被告吳皖龍察覺前開2
帳戶遭凍結後,透過LINE傳送「你還錢來」、「不然找你」
等訊息予告訴人,迄今均未交付餘款與告訴人等節,均有告
訴人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三信帳戶及土銀帳戶
存摺照片、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三信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款對帳單在卷可
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本案
之爭點核為:
⒈關於加重詐欺之部分,被告2人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對於收購帳戶之交易陷於錯
誤?
⒉關於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被告吳皖龍有無指示被告林宥家
轉告告訴人:如不歸還先前販賣帳戶所得款項,會去找麻煩
等語?
⒊「找你麻煩」、「你還錢來」、「不然找你」等言論或訊息
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以下分論之。
㈡加重詐欺之部分:
⒈本案被告2人固然以投資比特幣為由向告訴人收購帳戶,惟觀
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2人利用我的帳戶賺
錢,我只是賺提供帳戶的錢而已,至於被告2人怎麼使用帳
戶我不太關心等語(本院卷第341-342頁),可知告訴人僅
關注其提供帳戶可獲得多少報酬,至於帳戶後續之用途其實
並不在意。從而對於告訴人而言,本次收購帳戶交易之重點
,並非帳戶是否真的被拿去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另參以被
告吳皖龍供稱:當初說一個帳戶3萬元,沒有給足告訴人6萬
元是因為土銀帳戶不能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69-370頁),
雙方對於本次交易所約定之內容,實僅著重於每本帳戶之交
易對價,以及帳戶能否正常轉帳使用,至於後續帳戶之實際
用途,並非雙方約定之重要條件。告訴人既然明知提供每本
帳戶的對價就是3萬元,並且同意而配合交付,則其主觀上
對於本次收購帳戶之交易是否陷於錯誤,已非無疑。
⒉另參以告訴人到庭證稱:我是依照被告林宥家之指導,向行
員謊稱申辦帳戶的目的是為了網拍等語,可知告訴人於開立
帳戶時,並未向銀行行員說出申辦之真實目的。倘若當時告
訴人主觀上認為或確信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會用於正當之
虛擬貨幣買賣,則告訴人何以不照實陳述,反而配合對行員
謊稱上情?其所為實與常情不符。告訴人對此證稱:當時覺
得1本3萬很好賺很奇怪,但被告林宥家說對我來講沒有風險
,他只給我口頭保證,雖然我覺得奇怪但我的信用破產,有
事情對我也不會有太大影響,我騙行員說我在做網拍也是被
告林宥家教我的,我一心只想要拿到錢所以就照講,當時我
不在乎這些帳戶被拿去做什麼用途,想說破產了都沒有差,
這筆交易主要是我拿到錢就好,其他就不管了等語(本院卷
第348-349、352-353頁),此情更能證明告訴人只關注能不
能拿到錢,而對於後續帳戶之用途實際上並不在乎之態度。
此外,告訴人於申辦本案帳戶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竟是短期
效之預付卡門號,亦與向來民眾開戶留存由自己長期所固定
持用之電話,以確保銀行能隨時聯繫重要事項之常情不符,
再綜合參以告訴人對行員謊稱申辦用途之上情,其配合申辦
本案三信帳戶及土銀帳戶時,是否全然相信被告2人取得該
帳戶後必然僅用於合法用途等節,亦非無疑。
⒊末參以告訴人到庭證稱:我好像有拿到1本3萬多元的報酬,
後面的尾數我忘記了,三信帳戶有付清,後來土地銀行帳戶
沒有綁約定帳號成功,不能匯款,所以後面尾數的金額是我
多拿了等語(本院卷第345-348頁),可知當時告訴人交付
三信帳戶給被告2人後,被告2人確實有交付該帳戶之收購對
價,至於土銀帳戶因故不能使用,被告2人並未交付剩餘收
購款,而告訴人甚至比原先所約定1本3萬元之部分多取得尾
數部分之報酬。是被告2人在告訴人依約提供能正常使用之
三信帳戶後,亦依照約定給付收購對價,甚且在發現土銀帳
戶遭警示不能使用前,更先行支付部分報酬,此情亦可以被
告吳皖龍在與告訴人的對話紀錄中指稱:「你錢拿過頭」等
訊息作為佐證,足見被告2人對於本次收購帳戶之交易,自
始即有履約之本意。從而,本案均難認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
之三信帳戶、土銀帳戶確實有不法所有意圖。
⒋綜合上述,告訴人所在乎者,僅是其交付帳戶能否獲得約定
報酬,至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如何被使用並不在乎,是帳戶後
續之用途自始並非交易主要之點,甚至連交易之重要動機都
稱不上。此外,本案收購帳戶交易所約定之內容,是告訴人
交付2本可使用之帳戶,共可獲得6萬元之報酬,被告2人未
足額給付告訴人6萬元之報酬,是因土銀帳戶未能綁定成功
而不能轉帳使用,既然告訴人未依約提供可轉帳使用之帳戶
,被告2人當毋須再行支付剩餘報酬,又被告2人取得告訴人
之三信帳戶時,確實已給付3萬元之報酬,此情均可知被告2
人履約之意願,被告2人實非自始無給付收購帳戶對價之真
意,是難認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之前開帳戶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以及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恐嚇部分:
⒈告訴人到庭指稱:被告吳皖龍除了傳送前開訊息內容外,也
透過被告林宥家轉達如果不還錢就要找麻煩等語(本院卷第
352頁),被告吳皖龍固坦承傳送前開訊息內容,但否認另
外要求被告林宥家轉達前開言論等情。惟查,被告林宥家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被告吳皖龍要我轉達「
如果不還錢,就會找麻煩」等語(本院卷第66、369頁),
另前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吳皖龍跟我說如果不將錢還回去,
被告吳皖龍會去找麻煩,我只是把這句換轉達給告訴人等語
(警39593號卷第3頁),其3次之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
無矛盾之處,應屬可信。復審酌被告吳皖龍與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雙方當時正對於收購帳戶交易糾紛吵得不可
開交,又被告吳皖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後來因為我
要告訴人還錢,多多少少會講一些恐嚇的話等語(本院卷第
67頁),均可佐證告訴人及被告林宥家前開所述為真,是被
告吳皖龍當時指示被告林宥家轉告告訴人:如不歸還先前販
賣帳戶所得款項,會去找麻煩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次按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
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
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
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或舉止是否
屬於「惡害告知」之事,須該言語或舉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
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因此,行為人之言語
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
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
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
,須以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
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
,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
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
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
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
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
體之惡害告知,惟如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
益,且其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
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法益之言
詞或舉止,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要件未合。質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
危害安全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客觀上是否已該
當於具體加害於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
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
述為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整體時空背景、互動
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舉止是否已足
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之感以
為論斷。本案被告吳皖龍直接或透過被告林宥家間接傳達「
找你麻煩」、「你還錢來」、「不然找你」等言論內容,其
中「不然找你」之語意,應同時將「你還錢來」納入判斷,
僅可認定被告吳皖龍要求告訴人出面返還前開收購帳戶交易
之對價,並無可得認知其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之意;至於「找你麻煩」之部分,參酌被告吳皖龍與告訴人
前開交易糾紛之前因,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文義僅屬空泛指
稱將帶來告訴人生活上之各種不便,並無明確具體表示欲加
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法益,尚難以逕認「
找麻煩」當然具有加害前開法益之具體不法內涵。是被告林
宥家僅代被告吳皖龍向告訴人傳達「找麻煩」等語,尚非向
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自
難對被告林宥家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⒊另綜觀告訴人與被告吳皖龍之對話紀錄,在前開交易糾紛產
生後,雙方互相質問,被告吳皖龍傳送「你要這樣我明天去
報案告你炸(按:應為「詐」之誤繕)欺」、「錢還來」、
「我報案了」、「錢還來」、「還錢」、「錢你拿過頭了」
等訊息,告訴人則回應:「瘋狗一隻,到底誰騙誰…還理直
氣壯的叫我還錢?你去報阿,看誰騙誰,別只會恐嚇我」,
後來被告吳皖龍稱:「還錢不然告,這幾天」,告訴人亦回
應:「心甘情願這幾天要來找我是嗎,你在恐嚇我嗎」、「
我有理,你沒理再先,有辦法叫你大耶跟我講,不然換我朋
友找你去講理」,足見被告吳皖龍數次要求告訴人還錢,否
則將至警局報案等意思表示,而除了所謂的報案並非前開所
指惡害通知外,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直接回應「在恐嚇我嗎
」,後續亦要求被告吳皖龍請背後人馬出面,更指名自己將
請「朋友」找被告吳皖龍講理。觀諸整體雙方收購交易帳戶
之時空背景,以及對話紀錄中所顯示之互動狀態,依社會通
常之倫理觀念,被告吳皖龍所傳送之訊息以及透過被告林宥
家轉達之內容,均不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前開特定法益可能遭
侵害之不安、畏懼之感,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是否確實陷於危
險不安,尚屬不能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林宥家確有前開加重詐欺及恐嚇之犯意與犯行,而使本院形
成被告林宥家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
被告林宥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均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皖龍自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謝育
廷、黃梓晉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
以虛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被害人,被告吳皖龍則擔任該詐欺
集團旗下之收簿手,負責收購帳戶。被告吳皖龍明知其無給
付6萬元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林宥家,於111年4
月18日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之「紅螞蟻檳榔攤
」向證人即告訴人劉OO稱:願以1本3萬元之對價向告訴人收
購業已與網路銀行綁定之帳戶,並擬將之用於投資比特幣以
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於翌(19)日
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同月20
日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
分別申辦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
】(下稱三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0】(下稱土銀帳戶),並綁定網路銀行,復將三信帳戶、
土銀帳戶分別於同月19日17時30分、同月20日17時30分,在
紅螞蟻檳榔攤交付予被告林宥家。嗣被告吳皖龍僅透過被告
林宥家交付3萬7,000元予告訴人,而拒不交付餘款,且三信
帳戶及土銀帳戶均遭銀行凍結,告訴人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乃悉上情。
㈡嗣被告吳皖龍發覺前開2帳戶遭凍結,因而心生不滿,竟與被
告林宥家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皖龍
指示被告林宥家於111年4月某時,在某地向告訴人脅稱:若
不歸還先前販賣帳戶所得款項,會去找麻煩等語,被告吳皖
龍復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恫稱「你還錢來」、「不然
找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吳皖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10月1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