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92號
CYDM,113,易,1192,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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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函育



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胡郁翔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函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胡郁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江函育A01為前配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江函育胡郁翔吳俊達(由本院另
行審結,下合稱江函育三人)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
,共同駕車前往A01位於嘉義市大雅路住處(下稱A01住處),
A01江函育要求瞭解子女保險情形而將所持用手機(下稱本
手機)臉部解鎖欲查看內容時,江函育三人竟共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胡郁翔手持不詳刀具作勢
抵住A01頸部附近位置,而江函育則向A01恫稱「看我敢不敢
打你,不然我叫這些人來幹嘛?」、「看我下次再遇到你,
會不會打斷你的手腳!」(下合稱本案恫嚇言詞)等語,同時
A01發生拉扯徒手搶下本案手機交付吳俊達攜出屋外,共
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A01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A01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貳、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A01及證人A02A03警詢中證述內容均屬江函育以外
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且為江函育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㈡第142頁至第1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其等警詢陳述對江函育均無證據能力。
二、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涉
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
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
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
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然由於私人
錄音取證囿於錄音器材、技術、環境之限制,所取得之錄
音內容龐雜,該私人錄音取證者就錄音內容不相關部分予以
剪接後,提供國家機關進行後續偵查作為,倘所提供之錄音
內容仍屬連續,且確有該對話內容,並無語意不連貫或影響
對話真意等情事,既不影響私人錄音取證對話內容之真實性
與完整性,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對於該私人錄音之證物,復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勘驗,就證據之內
容及其性質等待證事項,予以查驗比對,自得以該勘驗結果
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附件所示對話紀錄係A01自行錄音後提供司法警
察作為追訴犯罪使用,而該錄音檔案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予
以勘驗,是如附件所示對話紀錄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傳聞證據,檢察官和被告胡郁翔江函育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江函育胡郁翔固承認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吳俊達共同駕
車前往A01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
江函育辯稱「我沒有為本案恫嚇言詞也沒有與A01拉扯搶
得本案手機,我是直接從桌上拿本案手機查看」等語(本院
卷㈠第112頁至第113頁、本院卷㈡第150頁至第151頁);胡郁
翔則辯稱「當時我只是站在旁邊看,我沒有拿刀抵住A01
部也沒有對其為恐嚇行為,且A01許安萱A03口供均不一
致」等語(本院卷㈠第264頁、本院卷㈡第151頁、第156頁)。
辯護意旨則為江函育辯護稱「依現場處理員警侯景竣警員證
述當時A01僅表示希望歸還本案手機並請江函育三人離開,
而未提及恐嚇或搶手機與刀具存在,倘A01確受生命及身體
威脅,豈可能未向警方指訴此情反僅請員警讓江函育三人離
開;另A01A02A03證述現場有無拿刀及刀具長度與何人
拿走本案手機等關鍵證詞均不一致,且A02A03既然當時在
場卻對於是否持有刀具等節均證稱『不知道,他們都在外面
,我都在裡面』。至A01所提驗傷單傷勢載為左上肢拉傷,然
拉傷不如擦挫傷等開放性傷口,醫師僅憑A01主訴記載而未
能確認是否確有受傷,且A01於事發隔日下午始前往醫院
診,其傷勢與本案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有疑義。因A02A03
證述與驗傷單均無法補強A01指訴內容真實性,本件僅有A01
單一證述,爰請為江函育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㈠第127頁
至第129頁、本院卷㈡第155頁至第156頁)。
二、江函育三人共同駕車於111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A01
處而與A01發生爭執,員警因而獲報到場處理等情,業據A01
指訴(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㈡
第20頁至第39頁)及A02(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㈡第56
頁至第69頁)和A03(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㈡第40頁至
第56頁)與侯景竣(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證述明確,且為江
函育(本院卷㈡第151頁)及胡郁翔(本院卷㈠第264頁)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三、A01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日江函育三人搭同一部車至A01
處,我在客廳看到胡郁翔拿刀進來,該刀具約30公分長,當
胡郁翔押著我的脖子叫我不能動,因為他們要搶奪本案手
機。江函育與我發生拉扯把本案手機拿過去,吳俊達拿到本
手機後跑到車庫外面查看」等語(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
於審理時則證稱「事發當日江函育三人自行走進A01住處。
我當時很緊張不知道胡郁翔拿什麼樣的刀具,偵查中雖提到
刀長30公分但只是大概,實際上該刀具沒有那麼大(演示刀
具約12公分),但胡郁翔確實有拿刀具押在我的脖子叫我不
能動,當時刀具抵在我的頸部附近但沒有碰到身體。胡郁翔
拿刀具做出架住動作時,我將本案手機拿在手上要進行臉部
辨識解鎖,但江函育用手拉扯搶本案手機讓我受傷,且搶本
手機過程向我告以本案恫嚇言詞,江函育在搶到本案手機
後馬上交給吳俊達衝出屋外,因此警察抵達時本案手機是在
吳俊達身上。警察有自吳俊達手上將本案手機歸還給我,我
才知道他們在看我跟別人的聊天紀錄」等語(本院卷㈡第20頁
至第39頁),觀諸A01證述被害過程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於審理時面對鉅細靡遺詰問過程亦盡可能回覆詳盡而無明
顯瑕疵扞格存在,A01證述內容確係本於記憶而力求貼近案
發實情,並無刻意虛添誇大情節欲入江函育胡郁翔於罪情
形,是其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
四、勾稽A02證述「事發當日江函育A01在討論離婚的事情,江
函育叫A01查詢小朋友的保險,A01用本案手機查詢時,江函
育與A01發生拉扯而將本案手機搶走後,再拿給站在後方的
人然後出去屋外。當時我看到有人拿刀架住A01,那把不是
小小的水果刀而是肉眼就能明顯看到的刀具,那把刀含刀柄
比30公分長一點。至於拿刀的人我確定不是江函育,拿刀的
人名字是A01跟我說的,我確實有聽到江函育A01講本案恫
嚇言詞」等語(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6
9頁),及A03證述「事發當日江函育三人進到A01住處,江
函育稱要看小孩的保險就把本案手機搶走,當時是一個胖胖
的人(註:指胡郁翔)拿刀在A01的脖子附近沒有直接抵著。
我在警詢時證稱有聽到江函育A01講本案恫嚇言詞是實在
的,只是時間經過很久對於細節已經模糊。我確定記得有搶
手機這件事,當時我有看到高高壯壯的人拿本案手機出去。
我在警詢時證稱看到胡郁翔刀及吳俊達趁隙將本案手機搶走
是看指認照片,因此警詢時記得拿刀具跟拿本案手機的人,
現在過太久真的沒辦法辨識。我對於有人拿刀具及拿本案
手機往屋外走這部分有記憶,其他細節比較模糊」等語(偵
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㈡第40頁至第56頁),A02A03
胡郁翔吳俊達互不相識且迄今已逾3年,對於事發經過
細節未能記憶鮮明本屬合理,惟A02A03對於有人持刀抵住
A01頸部附近位置,及江函育A01講述本案恫嚇言詞,與江
函育出手拉扯搶下本案手機交付他人攜出屋外等主要情節均
相吻合,佐以事發當日獲報到場處理員警侯景竣證稱「我跟
吳俊達手機應還給所有人,他有歸還」等語(偵卷第56頁
反面),可知員警到場時本案手機確係在吳俊達手上,然以A
01與吳俊達毫無瓜葛牽連情況下,A01本無可能主動將本案
手機交付吳俊達保管之可能,亦足證江函育三人確有在A01
住處內與A01發生爭執而本案手機遭人搶走情形,是A02及A0
3與侯景竣證述內容自均得執為A01指訴情節之適格補強證據

五、佐以A01於事發翌(19)日下午5時5分許,前往醫院就診時
主訴「111年6月18日左上肢拉傷」、「徒手造成之傷害」,
且經醫師檢查結果為「左臂及左手掌處疼痛(pain)」,此有
卷附復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
(警卷第46頁),復觀諸A01受有左臂及左手掌疼痛,亦與一
般人於遭受他人拉扯欲搶奪物品防禦時,所應相對呈現傷勢
相符而無違經驗法則,自亦得持該驗傷診斷書用以補強A01
指訴內容真實性。
六、復經本院勘驗A01江函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附件
所示,A01江函育表示「昨天什麼事,昨天什麼事講結束
,借問你一下,你拿刀進來我家搶我的手機,這樣要叫結束
喔,這樣可以結束嗎?」、「阿不然你拿刀進去是什麼意思
?我家裡沒孩子嗎?」、「我為什麼要給你約、我為什麼要給
你約,我是像你會亂說話的人嗎?我是像你會拿刀進去別人
的家裡嗎?我有拿刀去你家嗎?我有搶你的手機嗎?我有嗎
?」等語,江函育對於A01多次質問其何以持刀搶本案手機
等異常行止時均未加以反駁,其後直至江函育察覺對話內容
有異而向A01表示開始錄音後,A01仍堅稱「要說我還要等你
錄音喔?這有什麼好錄的?我說的都是事實阿,你們小胖沒拿
刀進來我家嗎?警察也有看到,我家的人都有看到啊,阿你
搶我的手機也是事實阿,難道不是這樣?」等語,江函育
意識A01對話目的可能係在蒐證始轉趨否認,而江函育
審理時亦自承「如附件所示對話係在本案事發翌日後所為且
對話中提及『小胖」』之人是指胡郁翔」,則A01江函育
發翌日所為對話內容此等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亦足為A01
指訴內容補強證據,堪認A01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七、江函育胡郁翔辯解與辯護意旨不為本院採憑之理由   
 ㈠江函育胡郁翔辯護意旨均稱「A01A02A03證述內容不
一致而存有重大瑕疵」等語,惟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
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
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
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
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
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
全貌,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供述
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及表達能力與嚴謹程度之
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然而其歧異原
因則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A01A02A03雖就胡郁翔
所持刀具外觀與長度證述內容均有所出入,然其等本於A01
住處內休息放鬆,面對江函育三人毫無預警突如其來之侵害
行為,在此情境而未刻意記憶與量測長度,而依其各自主觀
認知所見刀具外觀與長度致有不同描述實屬正常;再本案事
發至今已逾3年,A01對於事發當日實際遭受何種刀具抵住頸
部等枝節性問題,難免有記憶不明之處,而A02A03因與胡
郁翔及吳俊達素不相識毫無瓜葛,且事發當日所生爭執亦與
其二人無關,則事發後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淡忘,更屬正
常。然A01指訴及許安萱A03證述事發經過為江函育三人進
A01住處後,有人持刀壓制A01江函育A01為本案恫嚇
言詞,且拉扯搶得本案手機後交給他人走出屋外等基本事實
之陳述,始終並無二致,自不得僅因細節性事項證述內容略
有差異即全盤否認其等指訴及證述可信性,江函育胡郁翔
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均無足採憑。
 ㈡辯護意旨雖稱員警侯景竣證述A01要求吳俊達返還本案手機
外別無其他異狀等語,然侯景竣證述「A01只是請江函育
人先離開並希望歸還本案手機,當場沒有表示要提告」等語
(偵卷第56頁反面),顯見A01當時僅希望員警協助排除糾紛
而無張揚興訟之意,則員警於吳俊達歸還本案手機江函育
三人離開後未細問紛爭詳情或為其他後續處置,亦屬合理,
此部分辯護亦不足執為江函育有利之認定。
 ㈢辯護意旨另稱「A02A03偵查中對於是否持有刀具均證稱『不
知道,他們都在外面,我都在裡面』」等語,然觀諸該問題
詢答脈絡實為「(檢察官問):現場有無任何人跟警察告知
人持刀?(A02答):我不知道,他們都在外面我 都在裡面。
」、「(A03答):我不知道,他們都在外面我都在裡面。」
等語(偵卷第43頁),顯然A02及涂芋暄僅係回答不知是否有
人向員警告知持刀情事而非表示不知事發當日有人持刀,此
部分辯護容有誤會而難憑採。
 ㈣辯護意旨再稱「驗傷單所載傷勢僅為A01主訴且事發後至驗傷
時間已逾1日,因果關係實有疑義」等語,然A01在上開時地
江函育施暴拉扯強得本案手機受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且A01於員警到場時亦表示沒有要提起告訴,可知A01
發當下並未就此紛爭有立即處置之意欲,且A01自忖所受傷
勢未有立即致命危險,因而選擇先行休息並待其精神體力恢
復後再於隔日下午前往醫院就醫,此等歷程顯與常情無違,
實難認有何不必要之延宕,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亦難認有理
由。 
八、綜上所述,江函育胡郁翔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江函育胡郁翔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江函育A01前為配偶關係,彼此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江函育
A01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
定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江函育胡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江函育所為犯
行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江函育胡育翔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
,係在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各階段行為,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俱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是江函育胡郁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強制罪。江函
育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胡郁
翔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胡郁翔前因強制
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59
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嗣於107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7年1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胡郁翔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
為累犯。本院審酌胡郁翔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江函育未顧及與A01曾為配偶情分,竟夥同胡郁翔
吳俊達前往A01住處侵門踏戶,江函育不僅出言恫嚇A01更出
手強搶本案手機交由吳俊達攜出屋外,而胡郁翔明知江函育
情緒高漲氣憤難耐,不僅未加理性勸阻反持不詳刀具壓制A0
1,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且江函育胡郁翔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
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
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江函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由其行使親權,另案受羈押前無業,與子女同住及其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胡郁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擔任臨時工,與外婆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A01稱「請從輕量刑」(本院卷㈡第40頁)與公訴檢察官表示「
請從重量刑」(本院卷㈡第156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江函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下午1時 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住處(下稱江函育住處),對 前往江函育住處收拾物品之A01出言恐嚇要對其毆打,並對A 01及陪同前往之A02恫稱「我朋友鎮暴槍已經準備好了,你 們自己注意啊!」(下稱甲段言詞)等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 言語,使A01A02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二、江函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下午3時許 ,在本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案件進行調解時,當著調解委 員面前對A01恫稱「不然我們這裡調解完,再出去吵,看要 叫誰來,我的人很多!」(下稱乙段言詞)等加害A01生命、身 體法益之言語,調解結束後江涵育甚至故意滯留與其不詳友 人數名站在本院門口,等A01出來並盯視A01使其心生畏怖致 生危害於安全等語。
三、因認江函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 定原則。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白揭示。是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 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 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 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 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 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 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 ,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 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 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 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 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 憑信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江函 育上開被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公訴意旨認江函育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A0 1指訴(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和證人A 04(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及A02證述( 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與本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江函育固承認A01A02共同於公訴意旨一所示時間前往 江函育住處收持物品而與A01有所接觸,並於公訴意旨二所 示時地向A01及其大舅A04告以乙段言詞,且於調解程序結束 後未立即離開而與其友人在本院門口樹下區域逗留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於公訴意旨一所 示時地並未對A01出言恐嚇甲段言詞;於公訴意旨二所示時 地為乙段言詞是向A04所講述而非針對A01。當時我與A01在 談家事A04應該沒有立場插話,因此才向A04表示可以出來 外面講,我只是要表達可以叫家人或找人一起出來談,我沒 有要恐嚇A01的意思」等語(本院卷㈠第113頁)。辯護意旨則 稱「A01審理時證稱江函育於公訴意旨一所示時地講甲段言 詞是向A06而非向其講述,然A02卻證述當日A06根本沒有 前往江函育住處,A02證述內容與A01顯然不符,自無從補強 A01指訴內容。況若江函育確如A01所稱殘暴不受控制,A01 怎可能於111年6月18日發生本案手機遭搶事件後不久,僅由 A02陪同即前往江函育住處收拾個人物品;江函育雖於公訴 意旨二所示時地向A04講述乙段言詞,然A04證述聽到乙段言 詞是江函育要表達既然在第三人面前講不清楚就移回家裡談 而無任何恐嚇情形,且江函育當時因認A01調解帶親友到場 試圖以人情壓力讓江函育接受條件,江函育才會表示也要叫 人一起協商,在A01A04步出法院後,江函育無任何恐嚇行 為且A04也沒有心生畏懼情形,是由A04所證述客觀情境難認 江函育及其友人在旁邊聊天行為會構成恐嚇行為」等語(本 院卷㈠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卷㈡第156頁)。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訴公訴意旨一部分
 ㈠A01A02共同於111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至江函育住處收持物 品而與江函育有所接觸等情,業據A01指訴(警卷第16頁至第 21頁、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39頁)及A0 2證述(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 ㈡第56頁至第69頁)明確,且為江函育所承認(本院卷㈠第11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A01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至江函育住 處拿取私人物品時,江函育恐嚇我說『要打我』,我就趕快跑 到屋外報警,員警離開後江函育向我索討小孩紅包錢並表示 若不給就要拿大聲公到處講且向二舅講甲段言詞,後來我就 跟A02離開」等語(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審理時證述「事 發當日我和A02與二舅A06共同前往函育住處收拾東西,A06 行動不便沒有下車只有A02陪我進入。江函育稱『很想打死我 』且要拿大聲公到處講我。另江函育講甲段言詞是在屋外向A



06講述而非對著我說」等語(本院卷㈡第23頁、第29頁至第30 頁、第35頁至第36頁),勾稽A01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惟 仍須其他補強證據察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勾稽A02證述「事發當日只有我陪A01江函育住處,我先生A 06沒有一同前往。當時A01在房間內拿東西時,我在屋內聽 到江函育說要打A01,也有聽到江函育A01恫嚇甲段言詞。 A01東西拿完後我們走出屋外,江函育又說一次甲段言詞, 我與A01趕快開車離去」等語(警卷第33頁、本院卷㈡第59頁 至第60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比對A02證述與A01 指訴內容可知,其等就事發當日A06有無共同前往江函育住 處及江函育出言甲段言詞地點是在屋內或屋外,恫嚇對象是 A06A01A02與恫嚇次數是一或二次等主要情節南轅北轍 ,明顯存有重大扞格歧異,自無從執A02證述補強A01指訴內 容真實性,尚難僅以A01單一指訴逕為不利江函育認定。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㈠江函育於113年1月2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調解室與A01進行調解 時發表乙段言詞,且於調解結束後與數名不詳友人於本院門 口外樹下逗留等情,業據A01指訴(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偵 卷第41頁至第45頁)及證人A04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 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明確,且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可佐(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為江函育所 承認(本院卷㈠第11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 ㈡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則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  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 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  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  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 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  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  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  ,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語意,主客觀全盤  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



  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㈢江函育供稱發表乙段言詞係因陪同調解之A04插話所致(本院 卷㈠第113頁),核與A04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日調解的氣氛還 算可以,但江函育講到小孩子扶養費問題,我回稱『你沒辦 法扶養,不然我們帶』等語,江函育爸爸的人聽到這句話 火氣上來說出乙段言詞,我可以理解」等語(本院卷㈡第137 頁)相符,應屬實情。江函育既因給付子女扶養費與A01認知 有所差距而至本院進行調解,本難期待對話過程語氣謙和, 則江函育因調解未獲共識並受A04言詞所激因而發表乙段言 詞,已難認係出於恐嚇犯意而為。
 ㈣況探究乙段言文義應係指江函育在調解無果後仍得在其他 處所就此議題繼續討論,且因其人脈甚廣能共同參與而不會 畏縮逃避,則依江函育發表乙段言詞時之環境背景、精神狀 況及形成原因與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在此情 境下任何人均足認僅屬一般對立爭訟案件當事人發生爭執時 情緒性表現,尚不致認為已構成安全上威脅,此情由A04審 理時另證述「我聽江函育講乙段言詞的意思是裡面喬不攏到 外面喬,我聽起來沒有什麼意思」等語(本院卷㈡第138頁), 亦可確知。江函育發表乙段言詞並非基於恐嚇犯意所為,且 客觀上亦難認有何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傳達對於A01如何惡 害通知,實難認與恐嚇罪構成要件相符。
 ㈤至A01雖證述「我調解完要離開法院時站在門口看到江函育和 一群黑衣人糾集蹲在靠近林森東路鐵門處,我會害怕」等語 (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然亦證稱「(問):你們離開的 時候,江函育及其同伴有無往前靠近或尾隨妳?(答):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36頁),佐以A04證述「我與A01步出法院 見到江函育站在林森東路門口的樹下聊天,我們沒有理會就 去停車場開車離去。當時我不確定江函育有無盯著我們看, 他們距離我們那麼遠,我不可能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們離 開法院時江函育沒有往我們的方向靠近」等語(本院卷㈡第13 2頁至第138頁),可知江函育於調解未成後雖未即時離開而 與友人於本院門口附近樹下逗留,然該處與本院大門口相距 至少數十公尺,而一般民眾至法院開庭後未立即離開而在院 區外繼續討論案情或稍事休息緩和情緒,均屬為常見情景, 且A01A04步出法院至停車場駕車離去過程中,江函育及其 友人亦無任何趨前進逼或試圖尾隨跟蹤等異常舉止,尚難僅 以江函育於本院門口附近樹下留滯行為,即率認江涵育故意 與其友人等侯並盯視A01欲使其心生畏怖,本院實難僅憑A01 主觀認定其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江函育構成恐嚇犯行。    




柒、綜上所述,A01指訴江函育於公訴意旨一中對其恫嚇甲段言 詞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且江函育於公訴意旨二所為乙段言詞 及調解庭後與友人留滯於法院門口附近樹下等行止,均難認 有傳達任何對A01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 之惡害通知或手段及行為不法之情,自不得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相繩。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江函 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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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