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71號
CYDM,113,易,117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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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孟哲翁銘宏因社群軟體臉書上搭蓋溫室廣告而聯繫之機
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8日18時47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
翁銘宏佯稱:得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00元承作溫室
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且總工程款577萬5,000元包含擋土牆
、填土、水電、鑽井及土方,致翁銘宏陷於錯誤,於111年1
0月4日14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港墘農會內,
蕭孟哲簽訂溫室新建工程委託管理興建合約書翁銘宏
依約於111年10月25日9時13分許匯入275萬元至蕭孟哲指定
潘湘函(所涉詐欺取財犯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嗣因蕭孟哲遲未施作工程,
且避不見面,翁銘宏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銘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蕭孟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至96
、2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承攬本案工程,
並向告訴人翁銘宏收取工程款27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承攬本案工程後才發現土地有
一米差的落差,這樣的話就無法以約定好的工程款施作,但
告訴人堅持要以原本約定的價格施作,所以伊才無法完工等
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
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9月8日18時4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稱得以總工程款577萬5,000元承攬本案工程,嗣於同年10月
4日14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港墘農會內,簽訂本案工
合約書,告訴人依約於同年月25日9時13分許匯入275萬元
蕭孟哲指定之國泰帳戶,本案工程迄今尚未完工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翁銘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指訴、證人潘湘函蕭沈麗玲、蕭津凱於偵查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8478卷第13至16、147至150頁,偵4601卷
第40至41、58至59頁,本院卷第31至32、155頁),並有告
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東石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森重
有限公司溫室新建工程委託管理興建合約書(主約/正本)(
合約編號:0000000)、嘉義縣○○鄉○○00000○○鄉○○○○00000號
建造執照、東石鄉農會匯款回條、森重有限公司驗收單、現
場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
個資檢視、翁銘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4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216685號函送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母親個人戶籍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南區分署111年5月31日農糧南嘉字第1111172423號函、112
年5月3日農糧南嘉字第1121172285號函、112年嘉義縣智能
防災設施型農業計畫─審核通過清冊、112年度智能防災設施
型農業計畫用地及設施興設前會勘表、112年嘉義縣市智能
防災設施型農業計畫申請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村再生基
金計畫111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111年嘉義縣蔬菜產業生產
設施與設備計畫申請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412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出之擋土牆工程簡易
契約書、報價單、平面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偵8478卷第17至1
03、107至117、153至461頁,偵4601卷第62頁,本院卷第10
1至119、129至13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打算在我所有的農地上蓋
溫室,我透過網路找到森重有限公司協議要做溫室搭蓋工程
,並且於111年10月04日14時許在港墘農會內,與對方負責
蕭孟哲簽約,雙方約定以新台幣577萬5,000元完成該工程
施作,結果對方事後經過多次連絡都不履約,後來也不接我
電話,所以我要來提詐欺告訴,一開始沒有明定開工及完工
日期,後經過農會提醒要在該年底前完工才有補助,所以才
補訂開工日期111年10月28日,並在111年11月30日要完工,
被告要求依合約內容所示,當下要匯款50%(275萬元),溫
室骨架完成時再給付40%(192萬5千元),最後的尾款再給付
10%(82萬5千元),我透過東石鄉農會貸款後,在111年10月
25日匯款頭期款275萬給被告指定的國泰帳戶,我有跟被告
施工地點查看並估價,訂約到現在被告只有在111年11月
有叫怪手來整地,後續就都没有進度等語(偵84784號卷第1
4至15頁);於偵訊時指稱:我與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在港
農會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簽約後被告只有用怪手整地,
後續都沒有任何的進度,我當初是在臉書的廣告看到被告有
在做溫室工程的廣告,我就在臉書上面留言,問他是否會做
力霸溫室工程,後續我就與被告用LINE聯絡,111年11月30
日要完工驗收給農會,才可以得到補助,111年9月到111年1
0月4日簽約期間我有與被告見面、一同去了解現場在哪邊,
我們也有去工程的地點看,看要怎樣施做,這是我是第一次
委託他人施作溫室工程,簽約後被告只有請怪手整地,之後
就沒下文,我跟他聯絡,他說19天他就可以做出來,但是還
是沒做出來等語(偵8478卷第147至150頁),是告訴人迭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並無履約真意,承攬本案工程後,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275萬元,然前往上開土地稍作整地外,其
餘全無作為甚詳。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據本案工程合約書第二條第4項之約定:「工程內容:1.溫
室基礎工程:回填土2.溫室主體工程:力霸3.溫室設施工程
:混凝土止水墩4.溫室設備工程:捲揚5.溫室水電工程:外
電引入」、合約書附件報價單項目一4亦明列擋土牆(偵8478
卷第31、47頁),且依據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工程討論之對
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就施作範圍詢問被告:「力霸溫室 內
循風扇 排風扇 排齒內遮蔭」、「另一個算法含土方,全部
多少」時,被告清楚表示:「我們估就是整地跟蓋到好」,
對於告訴人後續追問「擋土牆 填土 水電 鑽井都包含在總
金額內」,被告則未予否認,告訴人復再確認「確定11月底
可以給他驗收過嗎?」,被告再承諾「可以」(偵8478卷第1
65、167、187頁),顯見被告於締約之初即表明估價之工程
內容須包含土方及擋土牆,雙方並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上以圖示方式討論擋土牆之規格,是本案工程之施作應包含
擋土牆等上開內容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簽約價格
係被告親自到現場測量尺寸後估價的等語(本院卷第249頁)
,核與告訴人指稱有與被告共同到施工地點查看、估價並確
認施作方式等相符,則被告既已清楚知悉現場狀況,其事後
辯稱係因到現場發現地平落差才導致後續追加工程糾紛,致
無法進行工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復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簽約完成
,等待農會貸款核撥之際,數度要求被告完整填寫合約書
容或依農會承辦人要求變更合約書內容,均為被告轉移話題
,且被告僅配合完成貸款所需事項,其餘內容如工程地點並
未實際變更,則被告是否有意完成合約書內容,亦非無疑,
又被告過程中僅一再催促告訴人貸款、並數度向告訴人要求
支付款項以訂購材料,並質疑告訴人阻擋貸款核撥進度,惟
被告取得275萬元後,僅屢屢詢問告訴人第二筆款項入帳時
間,而對告訴人後續詢問之施工進度,則佯以「因為加工我
也是給坤宇加工」、「擋土牆3天、填土也只要3天的時間。
組立大料10天 農膜、網子批覆3天」、「目前料已製作中」
、「擋土牆這1-2天會進去做、完成也要等2-3天才有辦法進
土…現在骨料、擋土牆、土方、農膜、白網、電扇,第一期
款下來已全部支付30%還不夠」、「鋼筋還在加工,這幾天
土水的會去放樣!」、「鋼構焊接、水槽製作都在排隊」、
「這幾天我媽癌症過世,在處理散後(應為「善後」)」等語
(偵8478卷第175至251頁),然實際上被告自承除處理4萬元
之整地費用及土方人員之車馬費外,上開內容全未施作,亦
從未交由坤宇公司進行本案工程之加工作業等語(本院卷第2
49至251頁),且被告母親並未過世,亦有被告母親蕭審麗玲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偵4601卷第62頁),況被告前開回
應時間均為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顯早於被告所辯112年
7月24日後與告訴人間填土及擋土牆工程糾紛,則被告簽約
後除進行初步整地外,不僅毫未施作而佯稱已發包、進場施
作,須告訴人再提供工程款,甚且佯以母親過世來拖延工程
,則被告辯稱本案工程有履約意思,僅事後工程糾紛至無法
施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⑶又被告亦自承在外積欠坤宇公司工程款52萬元,且與告訴人
聯繫過程中,一再向告訴人催討款項供其備料,並表示其所
有資金均押在其他標案上等節(偵8479卷第199頁,本院卷第
250頁),堪認被告當時因其他工程致資金不足,需錢周轉
而有詐欺告訴人之合理動機。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施作本
案工程之意,客觀上亦無進行施作,卻向告訴人佯稱承攬本
案工程,並於期間持續佯以施作之假象,顯見被告於締約之
初,即無意依契約履行應盡之義務,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
工程款,作為個人資金周轉之用,始會僅於111年11月整
地1次外,毫無購入任何所需材料,直至告訴人發現被告一
再拖延工程之進行後,不斷催促被告履約後,被告始以追加
工程款為由拖延,且並無任何履約之作為,其主觀上自有不
法之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客觀上自屬詐術之施用甚明

 ㈡綜上,被告所辯各節,與上開事證不符,皆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利用偶然獲悉告訴人有施作工程之需求,見有機可趁
,明知自己無意履行本案工程之約定,即以施作工程所需工
程款之名義訛詐告訴人付款,被告上開所為,全然漠視他人
財產權利,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斟酌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其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5、2
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向告訴人詐得275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又上開犯罪所得275萬未據扣案且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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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