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誠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5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嘉原簡字第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忠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就嘉義縣○○鄉○鄉村○○○段○○○○○○○地號
土地上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竣,並取得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複查完畢,以確認廢棄物之完全清除。
犯 罪 事 實
一、莊忠誠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且明知其並未向前
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仍
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4時許,將工地內清運之矽酸鈣
板等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嘉
義縣○○鄉○鄉村○○○段0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屬嘉義
市殯葬管理所墓園區)棄置,以此方式從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忠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原訴卷第95頁),本院合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1-5頁,偵卷第18-19頁、本院原訴卷第53-5
7頁),核與證人即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墓園區管理承辦人廖O
O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8頁),並有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113年3月4日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及所附
現場照片(警卷第9-14頁)、112年11月27日稽查紀錄(稽查編
號000000000000)(警卷第15-16頁)、112年11月1日稽查紀錄
(稽查編號000000000000)及所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7-21頁)
;環境部車籍查詢系統(BDH-8063自用小貨車)(警卷第22
頁);嘉義縣○○鄉○鄉村○○○段0000000地號現場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警卷第23-25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14日嘉
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嘉原簡卷第31-
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
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
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
,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
項行為之性質。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之運輸屬「
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行為人未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
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前
開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
,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
理許可文件,逕自將3包太空包之矽酸鈣板等廢棄物,載運
至本案土地非法傾倒而為「最終處置」,自屬非法從事「清
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申請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貪圖不法利益棄置廢棄物
,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
,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
國民衛生造成危害,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棄置廢棄物之數
量、材質、對環境之影響程度等,及被告手指經截肢因而求
職不易、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信被告 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確保本案棄置之廢棄物確實清理完畢,並預防被告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對被告諭知緩刑條件為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就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 棄物,清除完竣,並應於清除完畢後,取得嘉義縣環境保護 局複查完畢,以確認廢棄物之完全清除,收緩刑之功效。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另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嘉惠、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