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4號
CYDM,112,金訴,24,2025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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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08號、第4640號、第5036號、第5266號、第6986號、第1041
1號、第1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37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政勲明知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寅○○等21人所組成,並承租嘉
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之房間作為據點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另有未滿18歲之人),乃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設有多名提
領車手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Z○○等37人遭詐騙而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下稱贓款),以及由水房將前開各筆贓
款上繳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竟於民國110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之期間,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居住在嘉義
行藝文旅311號房,負責為該集團成員之日常起居所需事務
打雜、跑腿。嗣如Z○○等37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Z○○、H○○、F○○、D○○、J○○、P○○、N○○、C○○、Y○○、宇
○○、c○○、G○○、W○○、a○○、A○○、M○○、天○○、E○○、Q○○、U○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111年度偵字第4608號
);㈡P○○、N○○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111年度偵字第
5036號);㈢K○○、T○○、黃○○、X○○、地○○(111年度偵字第5
036號),以及O○○、b○○、B○○、宙○○(111年度偵字第5266
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㈣宇○○、玄○○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111年度偵字第6986號);㈤B○○、M○○、
A○○、L○○、R○○、I○○、V○○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111年度偵字第10411號);㈥S○○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李政勲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21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李政勲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七第219至32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李政勲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李政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三、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李政勲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對於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為該集團成員之日常
起居所需事務打雜、跑腿,以及其係與同案被告癸○○同住在
嘉義行藝文旅311號房等節坦承不諱(見刑偵七(三)0000000
000號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四第308頁、本院卷七第50至
51、219、320至322頁),並有被告李政勲與同案被告癸○○
於110年7月8日9時11分同時入住嘉義行藝文旅311號房,嗣
同案被告癸○○1人於同年月18日20時12分再入住該旅館214號
房之該旅館住宿旅客名單(見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
58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政勲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政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政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
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
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李政勲於110年7月8日9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李政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
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生效,惟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李政
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李政勲行為時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查被告李政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對於其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業述如前,自應依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李政勲正值壯年,前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遭檢警查獲,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見其法院前科紀錄
表【見本案卷七第331至333、337至343頁】),竟無視我國
政府對於嚴加打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宣導,貪圖不法利
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成員
之日常起居所需事務打雜、跑腿,利於該集團上層成員管理
提領車手、水房等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李政勲於偵審中對於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始終自白犯罪,尚有悛悔之念,本院就其犯後態度
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復考量被告李政勲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七第356頁),自陳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
、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刑偵七(三)00000000
00號卷第127頁,本院卷七第322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及素行(見本院卷
七第330至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李政勲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有取 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 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李政勲僅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成員之日常起居所 需事務打雜、跑腿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李政勲就本案之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3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以及不另為 無罪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前開犯行)之部分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李政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擔任現場打掃雜物外,尚有 負責管理1車提領車手之工作,而與同案被告寅○○等21人及 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 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七所示Z○○等37人(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7)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認被告李政勲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又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李政勲上開犯行所犯 罪名及罪數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並依被告李政勲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實際分工論其罪數(見 本院卷七第218頁)。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



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 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 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 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 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 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 ,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 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 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 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參、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肆、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政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一、同案被告未○○於警詢時就被告李政勲有負責管理1車提領車手工作之陳述;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第2210號、第2211號、第2212號、第2213號起訴書認定被告李政勲前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第1591號、第10199號、第10200號、第13406號、第17060號起訴書認定被告李政勲與同案被告周甄傑為同一犯罪集團成員,以及四、被告李政勲於警詢時就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集團並為該集團成員之日常起居所需事務打雜、跑腿之自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稱:我雖然有加入以嘉 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之房間作為據點之本案詐欺 集團,但我只有為該集團成員之日常起居所需事務打雜、跑



腿,並未有任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等語。經查:一、本院觀之本案所有卷證,除被告李政勲與同案被告癸○○於11 0年7月8日9時11分同時入住嘉義行藝文旅311號房,嗣同案 被告癸○○1人於同年月18日20時12分再入住該旅館214號房之 該旅館住宿旅客名單(見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583 頁),得以補強被告李政勲歷來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自白(見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 四第308頁、本院卷七第50至51、219、320至322頁),而堪 以認定被告李政勲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外,均查無㈠ 被告李政勲有何提領如起訴書所列Z○○等37人(即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37)遭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㈡其至 金融機構臨櫃提領前開各筆贓款之領款憑據、㈢其指示本案 提領車手提領贓款或向渠等收取贓款之對話紀錄擷圖,或㈣ 其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供贓款匯 入使用等事證,是被告李政勲有無管理或指示他人提領贓款 、向渠等收取贓款、自己提領贓款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或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均非無疑。二、又按不得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作為被告有 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被告、共犯自白或 被害人證述等供述證據之真實性,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所明定,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所揭櫫之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 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 充足。是以被告、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與其他補強 證據非不得交互運用,於被告自白之情況下,三者可互為補 強、或被告自白分別有共犯證述、或被害人指訴、或其他補 強證據任一項可佐時,相互勾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非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被告否認犯罪之情況下,共 犯證述佐以被害人指訴及其他補強證據,或共犯證述、被害 人指訴,分別佐以其他補強證據,經綜合判斷,足認共犯之 證述或被害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亦非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從而於個案審理時,非必有被告自白、共犯證述、被害人 指訴,始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同案被告未○○為警詢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成員入住嘉義行藝 文旅及各自負責工作等節時,雖供稱:嘉義行藝文旅該處是 要做詐欺水房,李政勲是在現場打掃雜物及管理1車人員, 但1車的人沒有住在嘉義行藝文旅,實際住○○○○○○○○○○○0○



00000000000號卷第49、51頁)。然同案被告寅○○為警詢問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報酬時,則供稱:我帶領詐欺集團在 臺灣成立水房及車手集團,並由我在後端統領監控集團成員 ,此詐欺集團將贓款分配8%給我們水房集團,分配方式為我 2%、幹部2%、公積金1%、1車1%至2%、2車1%」(見嘉市警刑 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121、125頁,刑偵七(三)00000000 00號卷第8頁,北市警松分刑0000000000號卷第10頁);我 是購買人頭戶作為頭車使用,贓款是由頭車轉到2車(見刑 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8頁);所謂1車就是第1層人頭 帳戶、2車則是第2層人頭帳戶(見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 卷第3頁)等語,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發起、指揮者之同案被 告寅○○不曾提及何人為1車提領車手,甚至對於何人負責管 理1車提領車手亦隻字未提,更不曾指認被告李政勲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13至25頁), 是果若被告李政勲如為本案詐欺集團管理1車提領車手,當 係該集團中較為核心且重要之成員,同案被告寅○○豈有可能 不識被告李政勲之理,再再顯示被告李政勲有無管理本案詐 欺集團1車提領車手,非無疑義。
 ㈡再細查除⒈同案被告未○○之上開供述、⒉同案被告申○○曾指認 其有在嘉義行藝文旅見過被告李政勲1、2次(見刑偵七(三) 0000000000號卷第274頁、本院卷四第309頁同案被告,以及 ⒊同案被告癸○○(其於偵查中未曾經警察詢問或檢官訊問)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七第141至142頁) 外,其餘同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歷 次供述,均未曾敘及被告李政勲負責管理或指示他人提領贓 款、向渠等收取贓款、自己提領贓款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或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
 ㈢稽此,於被告李政勲否認其與同案被告寅○○等21人共犯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下, 尚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同案被告未○○之上開不利於被告李政 勲之供述(見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49、51頁);況 同案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能肯定李政勲 在這個集團的工作是幫大家打雜,由集團發給他薪資,每天 有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李政勲有跟我住,但天數不多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1至142頁),是被告李政勲在本案詐 欺集團究竟有無如檢察官所認其係負責管理1車提領車手之 行為,或其他屬於本案幫助犯、正犯之所為等情,仍值存疑 。
三、再者,起訴意旨雖援引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緝字第2209號、第2210號、第2211號、第2212號、第2213



號起訴書;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7 號、第1591號、第10199號、第10200號、第13406號、第170 60號起訴書之證據,作為被告李政勲有管理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之依據。然:
 ㈠觀諸檢察官據以上開起訴書之推論,僅能認定被告李政勲前 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及與同案被告己○○為同一 犯罪集團成員等節,而該等起訴書究竟與被告李政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係負責分擔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前開 犯行之何種行為,均屬不明。
 ㈡又參以法院基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證據之內容、憑 信性,均須於本案經合法調查、辯論,始足為判決論斷之依 據,自不能僅援引相關他案之判決書、起訴書,不調卷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即逕採為本案論斷基礎,否則,即屬理由不 備、採證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99年度台 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起訴書 既未見被告李政勲有何管理或指示他人提領贓款、向渠等收 取贓款、自己提領贓款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提供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積極證據,且該等起訴書乃是另案 檢察官對於另案自由心證後之判斷,是否屬於刑事法上之證 據或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亦存質疑,是檢察官提出另案起訴 書作為證明被告李政勲本案犯行,則屬簡略,且未就被告李 政勲本案犯行善盡舉證之責任,是本院自不得據此作為不利 被告李政勲之認定。
四、至於被告李政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曾供稱:對於檢察 官所起訴的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308頁),然本案尚未有補強證據可得擔保被告李政 勲前開自白之真實性,亦不得作為認定其涉犯上開犯行之證 據,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李 政勲確有管理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指示他人提領贓款、 向渠等收取贓款、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Z○○等37人遭 詐騙之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提供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尚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李政勲涉犯上開罪名之確信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政勲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是被告李政勲於110年7月 8日9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 分(告訴人G○○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係於110年7月8 日14時57分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所為前開犯行,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政勲此部分犯行與其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李政勲所為其 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37部分之所為前開犯行,則均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柯權洲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金流表【以各層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時間、金額為準】):




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表):
編號 被告 負責工作及洗錢財物、報酬 證據出處 1 寅○○(暱稱:大💰,現經本院通緝中)。 ⑴負責本案詐欺集團之後端工作,即①購買、蒐集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②向其他詐欺集團(如電信話務機房等)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之匯款訊息;③核對每日收支後,指示被告甲○○庚○○丑○○上繳92%之贓款交予被告戌○○;④指揮本案其餘被告。 ⑵報酬為車手所提領贓款之2%。 ⑴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121至125頁、第129頁。 ⑵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第11頁。 ⑶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9124號第3至5頁、第8頁。 ⑷北市警松分刑0000000000號卷第6頁、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⑸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 2 戌○○(綽號「豆豆」;現經本院通緝中)。 ⑴負責①收取被告寅○○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贓款;②取得下列各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及印章等資料後,在嘉義市旅館交予被告寅○○,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❶於110年6月29日,帶蔡承融以其為址設嘉義市○區○○里○○0街000號3樓春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春承公司)負責人名義,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蔡承融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348號、111年度偵字第538號提起公訴)。 ❷於110年7月12日,帶賴穩凱以其為址設嘉義市○區○○里○○0街000號3樓之昌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凱公司)負責人名義,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昌凱公司帳戶(下稱昌凱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賴穩凱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 ❸於110年7月15日,帶賴美芳(即賴穩凱之前妻)以其為址設嘉義市○區○○里○○0街000號3樓之永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琰公司)負責人名義,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琰公司帳戶(下稱永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賴美芳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⑵洗錢財物為車手所提領贓款之92%。 ⑴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⑵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42、45、47頁、第51至52頁、第56、58、59、61頁。 ⑶嘉義地檢111偵4640號卷第10頁、第12至13頁。 3 甲○○(暱稱:金錢虎、翔ㄟ、一哥;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⑴負責①管理、安排、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控機手轉帳贓款、車手提領贓款、安排司機載送車手及發放報酬;②彙整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後,依被告寅○○指示扣除本案詐欺集團應得利潤(報酬及薪資)、支出成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被告戌○○。 ⑵報酬為車手所提領贓款之0.5%。 ⑴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133至134頁。 ⑵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28至29頁。 ⑶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9124號第56至57頁。 ⑷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4頁。 ⑸北市警松分刑0000000000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 ⑹金訴24號卷三第230頁,金訴24號卷四第306至307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4頁。 4 庚○○(暱稱:渣男yo、煙斗欸yo、二哥;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⑴負責①管理、安排、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控機手轉帳贓款、車手提領贓款、安排司機載送車手及發放報酬;②彙整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後,依被告寅○○指示扣除本案詐欺集團應得利潤(報酬及薪資)、支出成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被告戌○○;③提供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玉山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自前開2帳戶內提領贓款後,上繳被告寅○○。 ⑵報酬為車手所提領贓款之0.5%。 ⑴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295至296頁、第301頁。 ⑵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157、180頁。 ⑶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175頁。 ⑷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9124號第77至78頁、第80頁。 ⑸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25頁反面。 ⑹北市警松分刑0000000000號卷第49至56頁。 ⑺金訴24號卷四第308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5至436頁。 5 丑○○(現經本院通緝中)。 ⑴負責彙整、保管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後,依被告寅○○指示將贓款交予被告戌○○。 ⑵報酬為每日薪資5,000元。 ⑴北市警松分刑0000000000號卷第94、96頁、第97至99頁。 ⑵金訴24號卷二第102至103頁、第106至107頁、第110頁。 6 丁○○(暱稱:轅;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⑴負責於每日13時「之前」,依指示將人頭公司帳戶內贓款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其他人頭帳戶。 ⑵報酬為每日薪資2,000元。 ⑴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138、143頁。 ⑵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68至71頁。 ⑶金訴24號卷六第435頁。 7 未○○(原名邱杰祥,暱稱:修ㄍㄧㄥ抓、小祥;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⑴負責於每日13時「之後」,依指示將人頭公司帳戶內贓款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其他人頭帳戶。 ⑵報酬為每日薪資3,000元。 ⑴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9124號第115至117頁。 ⑵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49至50頁。 ⑶金訴24號卷二第444、446頁,金訴24號卷四第307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5頁。 8 乙○○(暱稱:🐒🐒;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⑴負責①依指示將除人頭公司帳戶外之其餘人頭帳戶內贓款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其他人頭帳戶;②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至水房;③載送被告卯○○(綽號:阿荃)、辰○○前去提領贓款。 ⑵報酬為每日薪資1,000元。 ⑴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35頁反面。 ⑵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⑶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89頁。 ⑷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9124號第134至135頁。 ⑸嘉義地檢111偵5036號卷第304頁。 ⑹金訴24號卷三第28、35頁,金訴24號卷四第307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5頁。 9 壬○○(暱稱:dirk、小羅;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⑴負責主要載送被告乙○○巳○○癸○○及其他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 ⑵報酬為每日薪資3,000元。 ⑴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109至110頁。 ⑵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⑶嘉義地檢111偵5036號卷第372至373頁。 ⑷金訴24號卷三第131、136頁,金訴24號卷四第307至308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5頁。 10 辛○○(暱稱:信阿、阿信;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⑴負責①除110年6月18日至7月11日止,其因疫情隔離之期間外,其餘時間主要載送被告癸○○卯○○(綽號:阿荃)及其他詐欺集團車手提款贓款;②依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之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後,上繳至水房。 ⑵報酬為每日薪資5,000元。 ⑴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515頁、第519至520頁。 ⑵北市警松分刑0000000000號卷第136至138頁。 ⑶嘉義地檢111偵5036號卷第360至361頁。 ⑷金訴24號卷二第101、109、110頁、第280至281頁、第282、283、287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5頁。 11 亥○○(暱稱:婷;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⑴負責提供其申辦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亥○○中信銀行帳戶)、②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亥○○台新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自前開2帳戶內提領贓款後,上繳至水房。 ⑵每次提領贓款可獲得報酬1,000元。 ⑴111年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371、373頁。 ⑵金訴24號卷三第131、133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5至436頁。 12 巳○○(現經本院通緝中)。 ⑴負責依指示臨櫃提領提領金攥公司、陳立公司、昌凱公司帳戶內之贓款後,上繳至水房。 ⑵每次提領贓款可獲得報酬3,000元。 ⑴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151至154頁、第155、156、157、158、159、163頁。 ⑵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281、285頁。 ⑶臺中地檢111偵23348號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⑷嘉義地檢111偵5036號卷第351、355頁、第356至357頁。 ⑸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9124號卷第203至204頁。 13 辰○○(暱稱:Yang;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⑴負責提供其申辦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台新銀行帳戶),以及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自前開2帳戶內提領贓款後,上繳至水房。 ⑵報酬為車手所提領贓款之1%。 ⑴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360頁。 ⑵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9124號第173頁。 ⑶111年偵字第2066號卷第102頁。 ⑷嘉義地檢111偵5036號卷第390至391頁、第393頁。 ⑸金訴24號卷四第308至309頁。 14 申○○(暱稱:小鳴;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⑴負責提供其申辦之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及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申○○日盛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自前開2帳戶及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贓款後,上繳至水房。 ⑵報酬為車手所提領贓款之1%。 ⑴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265至269頁。 ⑵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60頁反面。 ⑶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198、203、204頁。 ⑷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9124號第150、153頁。 ⑸金訴24號卷四第309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6頁。 15 癸○○(暱稱:Allen Rau;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⑴負責提供其申辦之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聯邦銀行帳戶),以及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自前開2帳戶提領贓款後,上繳至水房。 ⑵報酬為車手所提領贓款之0.5%。 ⑴113年度偵緝字372號卷第47至49頁、第100頁。 ⑵金訴24號卷四第309至310頁,金訴24號卷七第141至142頁。 16 子○○(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本院另為判決)。 ⑴負責提供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新光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贓款後,上繳至水房。 ⑵報酬為車手所提領贓款之1%。 ⑴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321至325頁。 ⑵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386至387頁、第393、398、403頁。 ⑶金訴24號四卷第310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6頁。 17 卯○○(暱稱:0K、阿荃;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⑴負責提供其申辦之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及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中信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自前開2帳戶提領贓款後,直接交予被告寅○○。 ⑵每次提領贓款可獲得報酬1,000元。 ⑴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236至238頁。 ⑵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及反面。 ⑶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205頁、第209至211頁。 ⑷嘉義地檢111偵5036號卷第330頁。 ⑸金訴24號卷四第310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6頁。 18 己○○(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於110年6月間,將張憲政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憲政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酉○○,並獲得1萬元報酬。 ⑴北市警松分刑0000000000號卷第172、173、174頁。 ⑵金訴24號卷第四第312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6頁。 19 酉○○(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⑴負責①將張憲政富邦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被告丑○○,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②載送許志安、陳柏如提領贓款;③將陳柏如、被告午○○帳戶內之贓款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其他人頭帳戶;④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上繳至水房。 ⑵報酬為每日薪資3,000元。 ⑴北市警松分刑0000000000號卷第71至77頁。 ⑵金訴24號卷二第103、106、109頁,金訴24號卷四第310至311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6頁。 20 丙○○(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⑴負責載送被告午○○提領贓款。 ⑵報酬為每日薪資3,000元。 ⑴北市警松分刑0000000000號卷第94、117、118、120頁。 ⑵金訴24號卷二第191、193、196、215頁,金訴24號卷四第311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6頁。 21 午○○(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⑴負責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午○○第一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贓款後,上繳至水房。 ⑵報酬為車手所提領贓款之0.5%。 ⑴北市警松分刑0000000000號卷第153、154、155、158頁。 ⑵金訴24號卷二第191、193、198至199、215頁,金訴24號卷第311至312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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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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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承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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