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4年度,1號
NTDV,114,重家繼訴,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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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莊麗

莊淑鈴


林美玉

莊孟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莊孟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A01(下稱被繼承人)晚年罹癌,於民國113年2月16
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
偶即原告A07,及子女即原告A05A06、被告A09、原告A08
等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生前
對於討論遺產分配之事多有忌避,其配偶及子女未曾聽聞其
有書立遺囑。詎料,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突宣布被繼承
生前有於112年9月8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
附表一編號3至5之土地指定由被告取得,被告並於113年4月
24日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3至5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查被告自101年間低價賤賣被繼承人所有土地後,兩人關係早
已不睦,則被繼承人斷無再將土地指定分配予被告之可能。
觀諸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2位見證人並非由被繼承人親
自指定,又被繼承生前除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外,尚
有其他不動產及存款,被繼承人豈有可能僅針對該等土地持
分為指定繼承,而徒留子女間紛擾橫生。又系爭遺囑立遺囑
人簽名欄位「A01」三字,有運筆緩慢、不順暢、抖動等現
象,可見系爭遺囑斷非被繼承人親自口述,且被繼承人當時
已癌末,長期飽受病痛折磨,於製作系爭遺囑當下意識及精
神狀態並非健全,系爭遺囑並出於被繼承人之本意,系爭遺
囑不符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要件,自屬無效。為此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及命被告於塗銷前開登記後,應就前開土地辦理兩造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
 ㈢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
分割,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別共有,附表一編號6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屬被繼承
之父親莊經所有,被繼承人於莊經死亡後,與其餘繼承人公
同共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被繼承人對系爭建物之公同共
有權利,亦屬本件遺產範圍,請求判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7至11之存款,則由兩造依應繼分
例分配取得等語。
 ㈣並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8日所立之公證遺囑(112
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1368號)無效。⑵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3
、4、5所示之土地,於113年4月24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⑶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⑷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並非無效,附表一編號3
至5之土地不應列入遺產分割。附表一編號6之建物並未於地
政機關辦理所有權之保存登記,僅在稅務機關登記由莊經為
納稅義務人,是該建物依法無登記之所有權人,亦非登記於
被繼承人名下,並不屬於遺產,不應列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
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
及編號7至11之存款,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被繼承
於112年9月8日所立之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
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死亡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
知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證書及系爭遺囑意旨、見
證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1至47頁、第83至93頁、第107至128頁),並有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及所附查覆事項說明、第
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函、草屯鎮農會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3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
 ㈡系爭遺囑之效力: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所立之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被繼承人所立之
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兩造所得繼承之內容,致原告在法
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次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
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
法第119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於112
年9月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A02事務所為
公證遺囑,由A03、A04為見證人,並由被繼承人、見證人及
公證人於系爭遺囑上簽名,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至47頁),關於系爭遺囑作成之經過,前開公證人、見
證人到庭證述如下:
 ①公證人A02具結證稱:我從92年底從事民間公證人到現在,我
之前並不認識兩造及被繼承人,我一年公證遺囑有幾百件,
不記得也無法回想本件當時公證的情況,但我有去調我事務
所的資料。基本上立遺囑人要至少能走到我的事務所,意識
也都是清楚,我才會接辦這個案件。本件被繼承人當時的精
神情況應該是還可以,我多多少少會詢問姓名、要來做什麼
、做遺囑的意思是什麼。本件遺囑的內容是如何決定我不太
記得,應該都是他們當時有提供資料,我記得是有個張代書
提供資料,他有瞭解當事人的意思,然後給我資料,我會先
擬草稿,然後等被繼承人到事務所,兩個見證人在場,請他
把他的意思講出來,如果跟代書提供的資料不同,我會重寫
。本件遺囑之2名見證人應該是被繼承人他們家人,我也不
認識他們。本件遺囑意旨是我寫的,等於是遺囑的內容、大
意,公證書及遺囑意旨上之簽名及蓋章,絕對是被繼承人及
2名見證人所親自簽名,但蓋章有些當事人會拿章說請我們
幫他蓋。程序上每個案子都是當事人來,見證人也到場,我
詢問他們來這邊做什麼,他們說要做遺囑公證,我請他們把
意思講出來,我再詢問見證人有無聽清意思,我再照他們的
意思把遺囑做出來,做出來以後再跟他們確認這個內容是不
是他們的意思,再請他們簽名。我會先確認他們遺囑內容,
再筆記,然後再宣讀跟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

 ②見證人A03具結證稱:我跟被告A09是同一個里的鄰居,被告
來拜託我,說他爸爸的財產要給他,有需要我做證人。當天
是被告開車載我、他爸爸、代書還有邱先生,我們一起去事
務所那裡公證被繼承人有先做資料、寫字,後來就是我跟
邱先生也寫我們的地址就這樣。當時是被告找我擔任遺囑的
見證人,被繼承人去公證人那邊立遺囑當時,他的健康狀態
都正常,可以正常走路,說話也都正常。被繼承人有講給公
證人聽,說舊的土地全部要給被告,我不曉得他為什麼要給
被告。我去公證人事務所時,我都有在場,第一個動作就是
被繼承人先寫資料,資料寫完,我還跟邱先生,第二次就是
輪到我跟邱先生第一次就是被繼承人跟公證人講說舊土地
要給被告。公證書及遺囑上的簽名是被繼承人親自簽名的,
就是被繼承人先簽完,然後再換我,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我
有帶來,但不記得是不是我親自蓋的。被繼承人當時有說持
分要給被告,沒有提到他另外的女兒跟兒子公證被繼承
人有說要指定我做見證人,他去公證人之前有先講。被繼承
人講他要如何分時,是自己完整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51至256頁)。
 ③見證人A04具結證稱:我跟被告A09鄰居,他爸爸即被繼
承人)常常會去他那邊,所以我因此認識他爸爸被繼承
說房地要給被告,叫我幫他做公證,是被繼承人叫我幫他做
的,他當時很清楚,他說他年輕的時候開挖土機,也有賺很
多錢,他說土地要給被告。當天參與見證的過程我們是到漢
口路那邊做遺囑,當天是被告開車載我、張清福代書、A03
被繼承人,我們一台車到公證人那邊,去的過程代書有說
我不可以做偽證,我說我知道,叫我作證人,我看很正常、
沒問題。被繼承人立遺囑當時,其身體健康狀態很好,可以
正常走路,講話都很正常。被繼承人講說財產要給被告,但
沒有講原因,我當時有全程在場見證遺囑之作成。遺囑上面
被繼承人的簽名是他自己親自簽名的,我也是親自簽名蓋章
的。公證人當時有筆記、宣讀、講解遺囑的內容讓在場的被
繼承人及見證人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9頁)。
 ④互核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前開證人對於立遺囑人立遺囑時之
健康狀態、立遺囑之過程、見證人之指定、遺囑內容之決定
、立遺囑人是否於遺囑親自簽名等情形,證述均大致相符,
足見系爭遺囑內容為被繼承人之真意。又被繼承人於立遺囑
當時意識清楚,得針對公證人之詢問回應,並於公證書親自
簽名等節,並有被告所提公證影片光碟在卷可查(見本院第
177頁),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本意、未符合
法定方式等語,實屬無據。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
產之方法,依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就其遺產中之附表一編號3至5之土地
定有分割方法,分歸由被告取得,系爭遺囑既屬合法且有效
,則被告持該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原告以系爭遺
囑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命被告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及命被告於塗銷前開登記
後,應就前開土地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式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
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⑵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原告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對於兩造均屬公平,且為被告所同意,又將該等
土地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揆諸上開
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兩造未來可依
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
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妥適。
 ⒉附表一編號3至5之土地,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
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被繼承生前
立有系爭遺囑並經公證,將該等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業如前
述,自應依系爭遺囑內容分配,將該等土地分由被告取得。
 ⒊附表一編號6之建物,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
,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
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
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參照);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
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判決參照);違章建築之房屋,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
不許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尚非不得以之為
交易之標的而讓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83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得以變更房屋納稅義務
人之方式,作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自無不許為分割
遺產之理。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
被繼承人之父莊經所有,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屋稅籍證明書、莊經及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9頁、279至354頁),而被告於114年
5月15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中,亦表示:系爭建物沒有保存
記,所有權為阿公莊經所有,原門牌號碼為碧峰路28號等語
,並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改編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225至227頁),足認兩造
不爭執系爭建物乃係被繼承人之父莊經之遺產,而被繼承
因繼承關係,取得與其他莊經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而
該權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雖由兩造再轉繼承取得,然該遺
產因屬兩造與莊經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公同
共有關係如需消滅,應以全體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於兩造
與其他共有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無法透過只分割被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消滅系爭建物之全部公同共有關係
,故系爭建物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仍應
由兩造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⑷附表一編號7至11之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原
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公平,且為被告所同意
,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雖請求向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函詢被繼
承人之用藥是否會影響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態,然被繼承人於
立系爭遺囑時身體健康及精神狀態良好,業經證人A02、A03
、A04證述如前,並有被繼承人立系爭遺囑當時之錄影光碟
在卷可稽,認無再行函詢醫院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按遺產分割之訴,兩造均蒙其利,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是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明細 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新臺幣929萬2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新臺幣74萬9800元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新臺幣96萬5900元 由被告A09依系爭遺囑取得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新臺幣93萬7300元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新臺幣12萬8700元 6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新臺幣30萬元 由兩造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7 存款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新臺幣300萬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新臺幣4萬3712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美金0.55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定期儲蓄存款 新臺幣100萬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活期存款 新臺幣2萬9078.32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A07 5分之1 2 原告A05 5分之1 3 原告A06 5分之1 4 原告A08 5分之1 5 被告A09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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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