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153號
NTDV,114,護,153,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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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甲113011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甲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甲000000-甲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1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20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1(下稱案主)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法定代理人為代號甲113011-A(下稱案父)
。本案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接獲通報案主1歲7個月,體重5.
5公斤,理想體重應為8公斤,案主僅達一般嬰兒5個月之低
標體重,發現生長發展嚴重落後,未達一歲的標準,疑似有
疏忽照顧之疑慮或罹患生理疾病卻未就醫之狀況逕通報進案
,且案家親屬資源薄弱,無法安排與規劃親職照顧,留於家
中恐不利於案主身心發展,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
113年4月16日20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
安置迄今。案主現就讀幼兒園小班,安置機構持續提供穩定
生活照顧,案主安置前生長發展嚴重落後問題,經協助住院
治療後,身體發展狀況已提升,後續並安排評估確認為發展
遲緩,為身心障礙第一類輕度,機構持續協助安排物理、職
能及語言治療等復健課程,以穩定提升發展狀態;學校亦持
續協助引導學習;案父部分,因私人糾紛搬離原租屋處,雖
有重新找到住所及工作收入,仍處於努力維持穩定生活中,
強制性親職教育及親子會面等方案持續協助中,目前執行情
形受搬離影響暫無新進度,案父亦有回復社工人員暫無法進
行,持續鼓勵案父穩定會面建立親情連結及提升親職能力。
綜上,評估案父親職照顧能力仍待加強提升,且案家暫無其
他親屬資源或適當照顧者可立即性提升年幼之案主妥適照顧
安排,案主非延長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為維護兒少權益
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對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
因無法接通而無得知案父之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而
卷內並無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甲(下稱案母)之電話
資料,無從知其意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案母
已離婚,案主之權利義務由案父行使負擔,然案主經診斷成
長發展嚴重落後,足認案父顯有疏忽照顧案主之虞,且案父
現經濟能力、居住所均尚未穩定,而案主為年幼之幼童,無
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予
以協助,又案主日後尚有接受物理、職能及語言治療之必要
,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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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