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151號
NTDV,114,護,151,2025101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0606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甲000000-甲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疑係受安置兒童之生父)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62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19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由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6年9月15日
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62(下稱案主)之母即代
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於同日凌晨產下案主,惟案母尿
檢報告呈毒品陽性反應,亦坦承懷孕期間有施用毒品,致案
主當下留有殘留成份及戒斷症狀,後續恐有照顧問題,遂通
報請求協助。本案彰化縣政府社工人員評估案家照顧功能,
及進行案主人身安全評估,案母與其男友即關係人代號甲00
0000-B(即疑係案主生父,親子鑑定結果確認,下稱案生父
;案母當時之配偶即關係人代號甲000000-甲為案主法律上
推定之父,下稱案父)均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案母甚至於
懷孕期間亦有吸毒情形,已直接影響案主之身心狀況,依目
前家庭照顧功能及案母自身情形(毒品),無法提供適當照
顧,現亦無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為維護兒少最
佳利益,彰化縣政府遂於106年10月11日19時許緊急安置案
主,並通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人後續接回本縣安置,
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本院於114年7月15日114年度護字
第109號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案主現小學2年級,於安置處
所活動力旺盛及情緒抒發以哭鬧展現、挑戰規範展現,經醫
療評估為高度ADHD風險、不專注、注意力持續度差,目前穩
定回診,用藥部分照顧者搭配日常觀察協助服用醫生開立劑
量,持續注意其生活照顧及身心發展情形;案家家庭功能評
估情形,案母涉及對入監之同居人子女不當對待重傷事件,
雖已無羈押返家,惟生活住所重新適應中,實暫無能力協助
,對於案主想法為有空檔時預約會面;案生父部分,現在監
執行,實際親職功能仍無法確認及處遇;親屬資源,案外祖
母表達已監護照顧同母異父之案兄,無多餘能力再協助,對
於案主照顧,同意配合社工之安排;案生父家人部分,案祖
父母配合社工處遇,持續以穩定預約親情維繫會面為主,惟
近期案祖父身體不佳調養中,暫無法以穩定預約會面,近期
協助1次2小時返家探親,案祖母感謝並感受案主仍會關心2
人,持續於照顧案祖父及社工人員協助安排探視間取得平衡
。綜上,案家仍無適當之照顧者為具長期依附關係或可提供
案主穩定照顧及保護,案主非延長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
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卷內事證,經以電話聯繫案母,案母表示沒有意見,此
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另案父及案生父現均因案在監執
行,顯然無法提供案主保護照護。而案母尚未經社工訪視評
估有無照護案主之能力,且又因他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
緝中;又案主僅為幼童,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遍查卷
內資料,案家亦無其他妥適親屬可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
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
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