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08063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B(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8063自民國114年10月7日12時起,延
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接獲通報,案家
於同年10月1日晚間獨留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8063(下稱案
主)在家,無其他親屬在場。案家為聲請人開案服務中,先
前已發生案主獨留在家情事,事後案主之母即相對人代號甲
000000-A(下稱案母)雖表述會避免及請親屬協助,然於10
8年10月1日再度發生,無法確認案母照顧功能,經安全評估
案主當時未滿6歲且身體受限(下半身無力),需他人在旁
看顧,獨留在家恐影響案主生存權利,且無其他親屬可替代
提供適當保護,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08年10
月4日12時啟動緊急安置案主,並通報本院,嗣另經本院以1
14年度護字第106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案主現於安置
機構穩定安全照顧及就學,機構並持續注意生活需求及身心
發展情形,適時連結網路資源協助,現維持每2個月回診牙
科協助牙齒保健及蛀牙治療、每週1次南基醫院復健課程(
物理、職能、語言);另案主因極重度多重障礙,身體下半
身無力(須倚靠輔具),致肢體及語言表達能力依舊受限;
就學部分,持續使用學校特教資源,上下學由學校及機構交
通車協助,搭配擺位輪椅及肢體輔具,後續朝協助媒合特教
學校;親子互動部分,案母持續無安排前往機構探視,以及
無配合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原有從系統案件介接取得新電
話資訊,致電未有接聽(持續呈現失聯狀態),有關案主後
續規劃及親情維繫之會面探視持續無進展;親屬資源方面,
案主之外祖母已往生,家庭無其餘可互動之家屬,致身體功
能受限之案主返家後可能無法受妥適照顧,而發生就學不穩
定或人身安全照顧不佳之情事。評估案家功能對於身體受限
(極重度多重障礙)之案主仍無法因應,且案母未展現積極
行動力及無法聯繫確認其對於案主返家照顧計畫。綜上,案
家無其他適當照顧者可提供案主穩定的保護及照顧,基於案
主之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法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
母之電話為空號或逕轉語音信箱,案父即代號甲000000-B(
下稱案父)則無電話之聯繫方式,以致無法得知其等之意見
,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雖已
認領案主,並約定案主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案父母共同任
之,然案主實際係由案母照顧,而案主為具多重障礙之兒童
,尚無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惟自上開個案匯總報告可知,
案母仍無法配合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無展現積極態度,及
依新聯繫資訊聯繫仍未有結果,而案主現生活穩定及就醫回
診、復健課程,自難認案母有照護案主之意願,亦無法認定
案父有照顧案主之意願及能力;又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親屬資
源可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
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