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303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甲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甲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35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8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接獲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
113035(下稱案主)之父(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0,下稱
案父)、母(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0,下稱案母)帶案主
居住於案父友人家,於113年9月及10份因細故爭吵後,案父
友人將案主放置家中冷凍庫(未緊閉狀態)長達半小時之久
,案父母在一旁試圖阻止,仍讓案主處於有生命危險之情境
,事後案父母僅透過其他友人勸說,並未因此搬離案父友人
家。案父母未能提供案主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也未有保護行
動及保護能力,案主年僅9個月大,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亦
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為避免案主之人身安全與生活
照護再度陷入危險情境,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8時啟動緊
急安置並通報本院,並獲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案
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能中度),案父母已居住於雲林縣
林內鄉,案父從事臨時工工作,常因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而
未穩定就業,使經濟狀況不佳;案父母平時照顧新生兒,生
活依靠政府補助費用及善心人士捐贈物資來維持,案家居住
環境人口出入頻繁,如案父母外出工作時,會交由未領有專
業性執照友人協助照顧,案父母面對新生兒的照顧人員不穩
定且經濟狀況不佳,支持系統較為薄弱,無親屬可協助,故
在親職能力及照顧品質仍有待提升。評估案父母照顧安排尚
未穩固且經濟狀況不佳等因素,對於此階段兒童之基本需求
尚無從提供妥適之照顧及保護,不利現階段案主返家生活及
發展,又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無適當親屬可提供妥適安全之
照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7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在卷為憑。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
置之意見,案父陳稱:伊工作都已經穩定了,希望小孩趕快
回來,不然伊跟她的感情會很難變好等語,案母則陳稱:沒
關係,社工有說因為伊等住在雲林,要把小孩送到雲林,這
樣伊等看比較方便。伊等現在有個家了,案父現在禮拜一到
禮拜六都有工作,半個月就領一次薪水,每天都在打拼為了
要讓案主回來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審酌卷內資
料,認案父母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居所尚未穩定,且案父母
之親職能力及保護功能是否已提升、能否提供案主妥適之養
育與保護,均尚待評估。又案主為未滿2歲之兒童,並無完
全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卷內亦查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
案主安全且妥適之照護,現階段尚不宜讓案主返家,是認如
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對於本
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