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吳建興
被 告 林玉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7,97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66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
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
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
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2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
下同)142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其中利息部分計算至原
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2日為止為634,526元,被告執行
債權額合計為2,055,026元(計算式:1,420,000元+【1,420
,000元×5%×〈8+342/365〉+500元=2,055,02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
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06.17平方
公尺,依起訴時即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20元計
算,執行標的物價值為417,974元(計算式:1,306.17平方
公尺×320元/平方公尺=417,974元),顯低於被告執行債權
額2,055,026元,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17,974元
,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查該等裁判費
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