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茂丁
被 告 汪偉聰
汪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自仍應
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之一以非基於個人關係而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原告
既係主張被告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身為主債務
人之被告汪偉聰不服本件支付命令並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
明,基於保證債務從屬性原則,堪認被告汪偉聰所為抗辯,
並非僅基於個人事由,則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汪偉
雄。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432號),惟被告汪偉聰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
萬8,9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534元,原告僅繳納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萬8,034元。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
判費4萬8,034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5日送達原告,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等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