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72號
NTDV,114,訴,472,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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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伍冠因
被 告 伍育璋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6萬3,7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
,惟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6,610元,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48號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
裁定已於114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佐,依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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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