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張銛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7,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代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
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簡國卿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94,000元(本院卷第2
9頁)。本件依簡國卿就遺產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核定為
247,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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