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33號
NTDV,114,訴,43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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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彭文輝
被 告 洪丞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
式,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合庫帳戶內。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70
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而被告於系爭刑事 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第一 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以上開不法行為幫助系爭詐欺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 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 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 ,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自114年5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宇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原告 於113年2月27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可使用裕陽投資APP、瑞泰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3時25分許 100萬元 113年3月22日13時30分許 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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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