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秦昌鵬
被 告 鄭梓妤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督導☆Bella」、「國政總監」(又稱
「余國政」)等人指示,先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0時44分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之7-11便利商店康壽門市,以「交貨便」方
式,交寄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再於同日19時37分許,以LIN
E傳送系爭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國政總監」,復於同日19時57分許,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Ma
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系爭MaiCoin帳戶)與MAX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系爭MAX帳戶)之帳號密碼(與
系爭合庫帳戶合稱系爭3帳戶)予「國政總監」,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系爭3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暱稱「督導☆Bella
」、「國政總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系爭3帳戶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致原告受有1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則以:其8萬元亦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同為受害
者。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 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 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提供系爭3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原 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匯款115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而受有115萬元損 害等情,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系爭合庫帳交易明細、原 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LINE對話紀錄、操作頁面截圖 、帳單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見警卷第 6至12頁、第14頁、第105至139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 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 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
㈣經查:
⒈被告抗辯稱其因誤信系爭詐欺集團能協助其貸款,始交付系 爭合庫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及系爭MaiCoin帳戶與系爭MAX 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其亦是受害者等等,固據提出其與 「督導☆Bella」、「余國政」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第35至84頁)。惟金融帳戶資訊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 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 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掩飾、確保自己 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時不刻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所以防騙文宣或網路警 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一旦金融帳戶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高度可 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觀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 ,於第1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均不得將帳 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揆其立法理由 五亦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 。況被告就交付系爭3帳戶緣由,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其原先上網應徵行政助理,對方表示可投入資金投資獲利 ,獲利部分即是其應得之薪資,其便加入「督導☆Bella」之 LINE群組,之後因無力交付手續費致使獲利無法取回,「督 導☆Bella」遂介紹其向「國政總監」貸款,「國政總監」以 製造金流名義向其索討系爭3帳戶資料等語(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1號卷第14至15頁),足證被告 僅透過網路上搜尋而與LINE暱稱「督導☆Bella」、「國政總 監」等陌生之人聯繫,為達順利貸款而為美化帳戶之脫法行 為,以其提供之系爭合庫帳戶使不明金流匯入及轉出,顯非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以,被告在未事先查證對 方身分之情形下,即依指示提供包含系爭合庫帳戶在內之系 爭3帳戶資料與對方,率然使上開帳戶脫離自己之管理支配 而由他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顯然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具有過失甚明。 ⒉再者,被告輕率提供系爭合庫帳戶金融卡、密碼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原 告,原告因而依指示匯款115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受有前 開金額之損害,業如前述,雖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不認 識,亦無共謀詐財之情事,復未獲得任何利益,但其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合併後,同 為原告受損害之原因,是被告提供系爭合庫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從而,原告就其所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至被告所有系爭 合庫帳戶內之115萬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 日(見附民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原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巫婉婷」於113年6月17日起,以假投資「瑞奇國際」App使原告誤信可以投資獲利,並向原告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6日0時0分 115萬元 系爭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