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林佳敏
被 告 謝明哲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87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7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知悉臺灣社會詐騙盛行,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與無
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轉帳使用,又
代為提款或購買虛擬貨幣,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騙取他人財
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仍予以容任,又
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與他人,亦
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
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仍與臉書暱稱「多拉B夢」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將
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供與「多拉B夢」作為收款、轉帳之用。嗣由「
多拉B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間起,透過網路刊
登「清流君」投資影片,招攬原告加入「股海航行」投資群
組及下載「BHMAX(佰匯e指賺)」APP,並向原告佯稱參與
投資股票當沖,保證獲利,需要入金至指定之財產專戶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4日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78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訴外人詹馨怡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
),該款項隨即於同日11時58分,轉匯77萬9,500元至訴外
人鄧欣慧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第二層帳戶),該款項隨即於同日11時59分許,轉匯77萬6,
5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復依據「多拉B夢」之指示,於同
日12時53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自系爭帳戶臨
櫃提領110萬元現金後,在附近某處交與「多拉B夢」指定之
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原告受有7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 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取款憑 條、被告臨櫃提領之影像截圖、系爭第一層帳戶明細、系爭 第二層帳戶明細、系爭帳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陳報單 、匯款單據、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鹿谷 鄉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54 、57至59、37至53、55至56、65至66、74頁),且為被告於 偵查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01至103頁、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442號刑事卷宗第33至50頁),而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442、102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23至4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將系爭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所得入帳之用,並 於詐欺集團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騙匯款後轉 帳之第三層帳戶,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拉B夢」 之人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與詐 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難以取回前開匯入款項,因此受有78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是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相互利用,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8萬元,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