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3號
NTDV,114,訴,22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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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蕭義閎原名蕭貴炘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洪英蘭
姜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14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依本院民國93年12月15日投院
太93執全助忠字第95號函辦理債權人為姜濟城、債務人為原告之
假扣押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決之。而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
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
旨,原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
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
訴合法為前提,而當事人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
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姜濟城為被告,於訴訟中經調
取姜濟城之戶籍資料後,始知姜濟城已於民國98年8月28日
死亡,原告遂於114年8月14日具狀聲請改列姜濟城之繼承人
洪英蘭、姜永軒為被告(本院卷第175、176頁),依前揭
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姜濟城於93年間為保全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對原告、捷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泰公司)、長寶有
限公司(長寶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範圍
內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401號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姜濟城提供擔保後,得對原告、捷泰公
司、長寶公司於1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原告持系爭
假扣押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以93年度執
全助字第95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以93年12月15日投院太
93執全助忠字第95號函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
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並經草屯地政事務所
以93年12月15日草資字第102740號收件並辦理登記完畢(下
稱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而姜濟城就系爭債權對原告提起
之民事訴訟已達成和解,且姜濟城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
時效亦因地政機關於93年12月15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而重行
起算,則以15年計算消滅時效,系爭債權請求權至遲應於10
8年12月16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姜濟城已於98年8月28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今仍未塗銷系爭假扣押查封登
記,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姜濟城之除戶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8、41 至111、167至17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 年7月28日北院信家事98年度繼894字第1142000433號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57頁),復經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助 字第95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
 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 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 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 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 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姜濟城聲請法院對系爭土地假扣押 後,業於93年12月15日經草屯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完畢,有 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草屯地政事務所93年12



月16日草地一字第0930009919號囑託登記簡復表附於本院93 年度執全助字第95號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依上說明,系爭債 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3年12月16日重行起算,縱依一般 債權消滅時效為15年,則系爭債權請求權至遲應於108年12 月15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準此,系爭土地於系爭債權請求 權罹於時效消滅後仍存有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致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法完整行使,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 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 銷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 部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 所主張姜濟城對原告提起之民事訴訟早已和解終結,且系爭 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8年12月15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 告至姜濟城死亡後始對其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經酌量上述 情形,認本件被告之應訴為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14分之1 2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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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