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銀宗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4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7,8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應補正上訴理由
狀(含繕本一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