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蕭舒珊
被 告 吳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6月至
同年10月間,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1所示
金額(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原告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交付
被告所借款項。嗣兩造於113年10月10日彙整被告積欠之借
款金額後,被告承諾應清償借款300萬元,並自113年11月10
日起按月還款3萬元,若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得請求全數清償,被告同時簽立借據及開立如附表2所
示之本票與原告。詎被告迄未返還上開借款,迭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借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6月至同年10
月間,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由原
告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交付被告所借款項。嗣兩造於113年10
月10日彙整被告積欠之借款金額後,被告承諾應清償借款30
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還款3萬元,並簽立借據
及開立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借據、被
告身分證影本、原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2年5月1日至114年1月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
原告之母通話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9月18、114年2月24日執行命令,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3月20日通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6719號不起訴處分書、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交通部
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違規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
款結清證明書、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及同意書
、如附表2所示本票影本及附表1之彙整表等件為憑(本院卷
19至21、60至63、73至118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
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向原告為系爭借款,經兩造於113年10月10日彙整
被告積欠之借款金額後,被告承諾應清償借款300萬元,並
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清償3萬元,但未依約清償,被告應
清償之300萬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借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雖以
其向金融機構貸款後借款與被告之利率甚高,故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
利息,惟原告與金融機構貸款約定利率乃而原告與金融機構
間之個別約定,約定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與被告間有約定以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依前揭說明
,原告僅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萬元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有上開利息請求部分敗訴,其敗訴部分甚微,本院
酌量本件訴訟係肇因於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生,故命由被告一
造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附表1:
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借款方式 1 112年6月10日 3萬元 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 2 112年6月15日 3萬元 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 3 112年6月15日 12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4 112年6月16日 3萬元 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 5 112年6月17日 12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6 112年6月21日 12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7 112年6月21日 3萬元 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 8 112年6月28日 89萬3,200元 原告替被告貸款 9 112年7月15日 2萬2,520元 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 10 112年7月28日 1萬4,077元 原告替被告貸款 11 112年8月11日 12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12 112年8月12日 12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13 112年8月13日 12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14 112年8月15日 2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15 112年8月16日 12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16 112年8月17日 12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17 112年8月18日 12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18 112年8月19日 12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19 112年8月20日 12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20 112年8月21日 12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21 112年8月22日 12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22 112年8月23日 12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23 112年8月24日 12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24 112年8月25日 9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25 112年8月28日 1萬4,076元 原告替被告貸款 26 112年9月10日 3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27 112年9月11日 14萬4,970元 原告替被告貸款 28 112年9月11日 12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29 112年9月12日 5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30 112年9月14日 2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31 112年9月18日 10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32 112年9月19日 10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33 112年9月28日 1萬4,078元 原告替被告貸款 34 112年10月2日 9萬2,000元 原告替被告貸款 35 112年10月19日 12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36 112年10月30日 5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37 112年10月31日 5萬元 現金交付與被告
附表2: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吳俊呈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1月10日 3萬元 CH756052 2 吳俊呈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3萬元 CH756053 3 吳俊呈 113年10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3萬元 CH756055 4 吳俊呈 113年10月10日 114年2月10日 3萬元 CH756056 5 吳俊呈 113年10月10日 114年3月10日 3萬元 CH756058 6 吳俊呈 113年10月10日 114年4月10日 3萬元 CH756059 7 吳俊呈 113年10月10日 114年5月10日 3萬元 CH756060 8 吳俊呈 113年10月10日 114年6月10日 3萬元 CH756061 9 吳俊呈 113年10月10日 114年7月10日 3萬元 CH756062 10 吳俊呈 113年10月10日 114年8月10日 3萬元 CH756063 11 吳俊呈 113年10月10日 114年9月10日 3萬元 CH756064 12 吳俊呈 113年10月10日 未載 264萬元 CH756065 13 吳俊呈 113年10月19日 未載 264萬元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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