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A13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律師
被 告 B1
B02
B04
B05
B06
B09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B03
被 告 B07
B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業於民國81年11月9日死亡)與A01(男,民國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民國9
1年7月21日死亡)、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死亡)
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卓老(民國前00年00月0日生,民國60年9月5日死亡)以入
贅身分,與劉對(明治00年0月0日生,昭和12年3月死亡)
締結婚姻,故其兩人所生之子劉重福從母姓為「劉」。卓老
希冀其男性後代子孫有人能姓「卓」,但卓老僅生一子劉重
福,故自劉重福所生4名兒子中,挑選A03,協調由卓家親戚
即A01與其妻A002共同於55年3月24日收養卓老之孫A03為養
子。
㈡然A03被收養後,均留在原生家庭生活,未曾與A01、A002共
同生活,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親情之維繫,且A0
1、A002死亡後,A03之後代均未繼承卓家之財產,A03登記
為A01、A002之養子,係因A03之祖父卓老希冀有子孫能姓卓
而為之,雙方並無收養之真意,亦無發生實質親子關係,本
件雖已履行收養之法定方式,惟其收養之目的僅係為使卓老
之男性後代子孫可以同卓老之姓,而假借收養形式達成,無
意使A03與A01、A002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顯與收養係為成
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難認具收養之真意,收養行為應
屬無效。
㈢因A03、A01、A002均已死亡,而原告A13為A03之長女,被告
等人則為A01、A002之繼承人,A03與A01、A002間之收養關
係存在與否,影響原告之身分關係,並致原告現得否繼承A0
3之生母劉若之遺產產生爭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及關係人方面:
㈠被告B03(兼B1、B02、B04、B05、B06、B09之訴訟代理人) 到庭表示:我是後來聽我堂兄講,我爸爸(即A01)跟A03的 爸爸(即劉重福)是堂兄弟,A03的爺爺(即卓老)是招贅 ,有生一男一女,都沒有人姓卓,他爺爺就覺得他過世沒有 姓卓的人拜他,所以就說一個人給我爸爸收養,那就是A03 ,但其實我們都不認識A03,他也不曾住在我們家,連A03過 世我們都不知道等語。
㈡被告B07、B08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或陳述。
㈢本院依職權通知關係人即A03之其餘子女A04、A05、A06,其 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無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
㈣本院另依職權通知關係人即A03之生母劉若之繼承人A08、A09 、A10、A11、A12、A07等人,僅關係人A07到庭陳稱:對原 告之主張沒有意見,我大哥A03本來就是在原生家庭跟我們
一起生活等語,其餘關係人A08、A09、A10、A11、A12經本 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由 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 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他人間 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A03與A01 、A002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因渠等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致原告在身分及財產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 得透過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收養行為係以發生婚生子女關係為目的之契約,故須雙 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決定是否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 一致。是當事人間倘無收養之意思,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 地,故應解為無效;又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 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 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 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 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 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 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 ,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
㈢查A03原名劉A03,其父、母為劉重福、劉若,A03於55年3月3 0日經A01、A002收養為養子,並辦理收養戶籍登記,改名為 A03。後A03於81年11月9日死亡,A01、A002亦分別於91年7 月21日、109年11月9日死亡。原告及關係人A04、A05、A06 為A03之繼承人,被告等人則為A01、A002之繼承人。另A03 之生母劉若於111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關係人A08對 關係人A09、A10、A11、A12、A07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請求判決分割劉若之遺產等情,有原告所提劉家親屬系統 表、卓家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劉若繼承系統表、民事起 訴狀、家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狀可證,並有本院職權查 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一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㈣原告主張A03登記為A01、A002之養子,係因A03之祖父卓老入 贅於其妻劉對,故其子劉重福從母姓,卓老希冀後代男性子 孫能有人姓卓,故自劉重福之子中挑選A03由卓家親戚A01、 A002收養等情,業據證人即劉重福之女A07到庭證稱:A03是 我大哥,A01是我伯父,小時候就聽爸爸(即劉重福)講A03 有給伯父收養,是為了要拜祖先,因為我阿公姓卓,阿公給 阿嬤招贅,阿公只有一個獨子,希望有後代跟他一樣姓卓, 阿公擔心以後沒有人拜,就跟我爸爸講,我爸爸有兒子了, 要給我伯父收養,主要就是要姓卓。我跟A03從小一起長大 ,都是一起生活,一起生活到A03當兵退休後,他就去外地 上班,但放假過年過節也都會回來爸爸、媽媽這邊,賺錢的 薪水多少也會孝敬爸爸、媽媽。我是聽我爸爸講的,看謄本 才知道是給伯父、伯母A01、A002收養當兒子,為了姓卓。A 03被收養後,都跟原生家庭,就是我的爸爸、媽媽一起共同 生活,A03沒有跟A01、A002一起生活過,也都沒有什麼互動 。我媽媽(劉若)往生後要處理媽媽遺產,我二哥提分割遺 產訴訟,我認為大哥(A03)一直跟我們原生家庭一起生活 ,我認為大哥也要跟我們一起分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之主張及被告B03到庭之陳述 ,均相符合。是A03雖為戶籍上之收養登記,然其真正目的 僅係藉此使A03得改姓為「卓」,僅係為祭祀卓老之卓姓祖 先所為之權宜措施,並無為A03與A01、A002創設養親子身分 關係之實質意思,且A03事實上亦無與A01、A002共同生活。 ㈤是以,A03雖於55年3月30日登記為A01、A002之養子,然目的 僅係為使A03得以改姓「卓」,藉此奉祀A03之祖父卓老之卓 姓祖先,但無與A01、A002創設養親子身分關係及預定共同 生活之意思,其後也從無親子共同生活或互負扶養之事實, 顯然無意在彼此間發生親子間之權利或義務,參照上揭法文 及說明,無從認定A01、A002與A03間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 意,故A01、A002與A03間之收養行為自屬無效。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A03與A01、A002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收 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收養關係不 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基於法律規定適用所不 得不然之結果,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 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皆歸由 原告負擔,以符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