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20號
NTDV,114,親,2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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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2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生母甲○○於民國79年間因與其前夫(現已殁)尚有
婚姻關係,卻同時與原告之小叔洪00(現已歿),發生生
活在一起而有婚外情,原告不知甲○○與其配偶當時是否分
居,僅知甲○○與洪00生活在一起,也不知甲○○之配偶何時
往生。甲○○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甲○○深怕其婚外情
曝光,極力遮掩與洪00婚外生子之事,且原告之婆婆洪00
見到洪家當時子孫尚無男丁,得知洪00與甲○○生下被告,
便要求原告之夫洪00將被告之戶口,未經原告之同意,擅
自拿取原告之身分證去戶政申報為原告與配偶洪00共同所
生之長子,原告後來發現戶口中多出被告一子,向洪00
詢得知,即反對將被告戶口申報為原告之子,但因婆婆
張洪家沒有男丁之子孫,僅有原告育有三女,洪00未娶妻
生子,法律上及事實上無男孫可捧斗祭祀,強力要求原告
不得反對被告申報為原告之子,也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之訴訟,原告無奈為安撫婆婆洪00才勉強允忍至今

(二)被告從出生至今35年之久,向來與生母甲○○同住南投縣○○
鎮○○路0000○0號(原告住家隔壁),被告受甲○○之扶養,
35年來未曾受原告及洪00之扶養及未曾一起共同生活,亦
未曾有扶養法律上之父母即原告與配偶洪00,相互間向來
無扶養或收養之關係。被告之生母甲○○當時也無出養被告
與原告夫妻之合意,僅單純將被告之戶口申報予原告之名
下而已。
(三)114年初原告之婆婆往生,原告與被告協商兩造間親子
係應廢止或變更登記,被告願意放棄與原告之親子關係,
兩造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後,原告始能變更登記被告非
原告與配偶洪00所生之子。本件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除斥
期間已過,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有確認訴訟
之法律上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之要件
。被告之生母甲○○與原告配偶洪00共同申報被告之戶口為
原告之子女,顯有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原告依此規定提起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存,確實
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二、被告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收養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
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
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
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
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
第2項所定之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亦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3
項關於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然因戶籍
登載原告為被告之母,致雙方間因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所生
之私法上權利有不明確之狀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親生母親,與被告並無親子關係,
而被告係證人甲○○與洪00所生之子,因甲○○婚外情之關係
,由甲○○與洪00合意,將被告登記為原告與洪00之子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見
本院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原告提出之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
分析報告之記載為:「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丙○○與乙○○
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2S441、D19S433、D5S818、D1
3S317、D7S820、D10S1248、D1S656、D12S391、D2S1338
等9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丙○○與乙○○間排除
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
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
達99.9%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及說明內容應堪可採
。本院審酌上開血緣鑑定結果,原告既經鑑定與被告無一
親等直系血親,則原告與被告乙○○間不具有真實之親子
緣關係,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
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
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
原身分,被告僅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為伸張或
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
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五、本件證人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此部分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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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