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56號
NTDV,114,聲,56,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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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林銀花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46萬159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102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4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
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24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強制執行一
旦經執行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願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0萬6825元(計算式:債權本
金319萬3815元×週年利率5%×一、二審辦案期限3.8年=60萬6
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裁定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102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具狀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2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衡諸本案訴訟自形式上觀之,並
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倘系爭執
行程序繼續執行,則將來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
,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
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時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㈡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截至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為1153萬8633元(如附表一),倘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復衡諸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債權
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2年+2年6月+1年6月=6年)。準此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
額所遭受之損害為346萬1590元(計算式:1153萬8633元×週
年利率5%×6年=346萬1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
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346萬159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宇傑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總額 1 利息 319萬3815 95年12月14日 114年9月1日 9.8% 585萬8559.23 2 違約金 319萬3815 95年12月14日 114年9月1日 1.96% 117萬1711.85 3 已計算利息 78萬246 78萬246 4 已計算違約金 53萬4301 53萬4301 小計 834萬4818.08 1153萬8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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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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