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54號
NTDV,114,聲,5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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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余承翰
余家銘
柯翠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家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
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
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
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
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抗辯相對人許家
蓉所受部分傷勢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則就相對人所受傷
勢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之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並繳納鑑定費,聲請人就此部分事
實並請求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惟審判長鄭順福法官、
葛耀陽法官、蔡志明法官竟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
未命相對人預納鑑定費,且未說明何以不囑託彰化基督教醫
院鑑定之理由,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先定期通知相對人墊支前揭鑑定費,即預設立場認本件
有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足認系爭
裁定之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並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交通)訴訟,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11號受理,現由審判長鄭順福法官、葛耀陽法官
蔡志明法官(下合稱承審法官)承辦等節,經職權調取該
案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承審法官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命相對人預納鑑定費、未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及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等等。然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中之蔡志明法官係依聲請人陳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之調查證據聲請而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相對人之右肩旋轉肌袖、創傷性右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破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同意鑑定並通知聲請人繳納鑑定費後,聲請人方以陳報(三)狀聲請改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相對人則以答辯七狀、答辯八狀表明仍應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承審法官審酌兩造意見後始以系爭裁定命聲請人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納鑑定費1萬2,000元,此有聲請人及相對人前揭書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本院114年4月21日函及系爭裁定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蔡志明法官係依聲請人之調查證據聲請,並審酌兩造就鑑定機關之意見後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而因聲請人遲未繳納鑑定費,承審法官方以系爭裁定命聲請人預納鑑定費,聲請人執此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相對人,難認可採。況承審法官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對於鑑定機關之採擇,均屬其訴訟指揮權之行使範圍,不能因與聲請人之期待不符或意見相左,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舉事由乃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核屬指揮訴訟範圍內之事項,與聲請迴避之原因不符。
 ㈢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承審法官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
的或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尚不能因承
審法官指揮訴訟不符己意,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從而,本
件聲請迴避尚非適法,自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 
四、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惟所舉之原因均與該款規定之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並停止訴訟程序,不應
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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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