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4年度,4號
NTDV,114,簡聲抗,4,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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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政麾


相 對 人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
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簡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381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嗣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投簡聲更
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
)58萬6,667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㈡雖相對人以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以外之理由向鈞院南投簡易庭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14年度投簡字第7
2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惟相對人在系爭本案
訴訟中,已自承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係抗告人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6425建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本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移轉
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卻誤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相對人亦自承簽立本件系爭本票之緣由為「承擔其錯誤之
責任」。實際上斯時即係因相對人誤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
權塗銷登記,致使訴外人林立民迄今仍積欠抗告人款項拒不
返還。相對人為承擔起其錯誤之責任,方才簽立系爭本票予
抗告人,核其性質已屬債務之承擔。又此220萬元金額即係
兩造斯時自民國105年11月17日林立民簽發之本票金額144萬
,加計以年息7%計算之利息總和共約為220萬元,作為擔負
起抗告人上開責任之承擔借貸金額。則抗告人原先與林立民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然已移轉於兩造之間,且相對人迄今
仍未歸還任何款項,堪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並
未消滅。相對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進而訴請本票
債權不存在云云,實屬無據。相對人顯無勝訴之可能,揆諸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即無裁定停
止執行程序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以抗告人所持上開本票並無原因關係,
故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
由,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嗣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異
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
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
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
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
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準此,因票據具有流通性,票
據關係及其原因關係甚或複雜,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即得持此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對發票人影響頗鉅,自應賦予發
票人救濟方法而許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得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之進行,以維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故法
院應就聲請停止執行是否符合要件、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及其他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至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則屬兩造於本案訴訟中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法院依法判斷之問題,非於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自不因此而影響是否停止執行之
認定結果。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
係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尚未成就之爭執,而非關
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主張,雖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之狀況,惟仍屬同法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相對人既
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且系爭本案訴訟並無程序不合法、當
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事;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如不停止,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關於本件本票
之本票債權存否部分,將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全數清償完
畢後失其訴之利益,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則相對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難認有何要件不符之情事。原審
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資料後,認定相對人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合於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裁定相對人
供擔保後得停止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相對
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已自承為債務承擔,堪認兩造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仍然存在並未消滅,故相對人所提上開訴訟實屬無
據,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所述上情,核屬
系爭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圍,非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事件所得審認事項。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
擔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程序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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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