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許維漢
相 對 人 潘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
本院埔里簡易庭所為駁回反訴之裁定(114年度埔簡字第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無醫師執照,為誘使抗告人為診所合夥人而借款新臺
幣(下同)30餘萬元與抗告人,抗告人不疑遂允以相對人為
合夥人;相對人並同意自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3月,每月
給付抗告人薪資20萬元,惟相對人僅給付29萬元(113年1月
4日給付5萬元、2月6日給付12萬元、3月2日給付12萬元),
抗告人主張抵銷,與相對人於本訴請求抗告人清償借款部分
顯有牽連關係,抗告人所提反訴,應為合法。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顯有不當,另為使本件簡單化,抗
告人同意於本件僅就抗告人薪資債權為抵銷抗辯,將本案反
訴其餘合夥款之請求、醫師執照費請求自埔里簡易庭移轉由
本院民事庭分案審理。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受理裁定
。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
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於112年11月6日前向相對人借
款5萬元,復於11月6日、12月1日及12月15日向相對人陸續
借款,借款金額共為40萬元,嗣經相對人一再催討均未獲置
理,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
㈡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1月間,以100萬元盤下崇
愛診所,並邀抗告人為住院醫生(技術股出資100萬元),
雙方為合夥,不料,112年12月至113年3月因診所經營不善
,抗告人本應受有每月薪資20萬元以及執照費5萬元,故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0萬元(相對人出資額100萬元+薪資20
萬元*4個月+執照費5萬元*4個月),扣除(抵銷)相對人本
訴請求之40萬元借款,相對人仍應給付160萬元,爰提起反
訴,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60萬元。
㈢經核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相對人給付1
60萬元,依抗告人所述,應係本於其主張之兩造間合夥契約
關係為請求,惟相對人於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返還請
求權,則二者訴訟標的迥異,所據事實亦完全不同,足見本
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非基於同一契約所生之糾紛。況抗告
人於本訴言詞辯論時自認有向相對人借款35萬元,另5萬元
請原告提出證據(見原審卷第131頁),相對人則否認抗告
人反訴主張(見原審卷第131頁)。準此,本反訴之攻擊與
防禦方法顯然欠缺共通性及牽連性,且本訴所提資料,皆無
從為反訴所援引,不能達到訴訟資料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
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與反訴目的亦有違背,依上開說明,抗
告人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60萬元,與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反訴之要件不合,抗告人所提之反
訴,自非合法。
四、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
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
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反訴並無與民事訴訟法
第258條第2項相類似規定,故反訴若不符合同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規定,是否因反訴原告補正其他起訴程式(例
如繳納反訴裁判費用等)而成為合法,尚有疑義。且縱認反
訴如不備反訴要件,亦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
,惟仍應於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反訴(新
訴)為審判,不得逕向第二審法院即抗告法院聲請審判(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反訴部分,既因不備反訴之要件經原裁
定駁回,縱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亦
僅得於該駁回裁定確定後10日內,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就該反
訴部分為審判。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未確定,且本院為
受理抗告事件之抗告法院,職是,抗告人所持反訴請求部分
應自埔里簡易庭移轉由本院民事庭分案審理之抗告理由,亦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
有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