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退
化及認知功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
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
本、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另本院
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何儀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詢問皆無反應
,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所欠缺;又經該
院鑑定結論略以:認定不排除相對人受認知障礙症影響,在
財務、健康照顧、獨立生活、交通、其他事務之項目中功能
顯著減損,完全依賴他人幫助,難依照個人意思處理上述事
務。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程度等語等語,此有該院民國114年10月1日草療精字第1140
011522號函所附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是以,本
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已與前配偶離婚,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誼屬至親,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
生活起居事宜,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又相對人之長男
丁○○行方不明,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以其失蹤報警協尋
;而相對人之次女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此有聲請狀、同意書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在卷足佐;另相對人之已
成年之孫子女戊○○、己○○、庚○○、辛○○、壬○○、癸○○雖經本
院通知,未就本件聲請及監護人選表示意見,可見其等亦無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不適宜選定其等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已獲其同意並出具同意書在卷可佐;另相對人之
已成年之孫子女戊○○、己○○、庚○○、辛○○、壬○○、癸○○雖經
本院通知,並未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表示意見,堪認
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
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