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60號
NTDV,114,監宣,26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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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張0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9號裁定,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1(按:應為「A2」)之監護人,
現因媽媽希望可以慢慢爸爸的財產移轉贈與給子女,又想
兒子張0博申辦農保,以依附在兒子名下投保健保。因爸
爸申請重殘理賠,以致農保被退保,媽媽健保也跟著被退保
,需依附兒子名下,所以想將土地提前贈與兒子申辦農保,
以節省日後再次轉移之手續,為求公平二兄弟,先各移轉一
塊土地,以上土地分配也是按照爸爸車禍前意願所分配等語
,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A2處分如聲請狀附表
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受讓受
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三、經查,A2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張0博
開具A2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亦經准予備查等情,有戶籍謄
本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將受監
護人A2所有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聲請人及張凱
博對受監護人究有何利益,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且依聲請
狀所述,本件聲請係為助張0博取得農保身分辦理健保投保
,以利A2之配偶陳0娥得以張凱博眷屬身分加保,另有將受
監護人不動產預先分配之意,核其目的顯非基於受監護人之
利益而為,自難認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係有利於受監護宣告
人。況聲請人既係受監護A2監護人,依前揭規定,不論
其處分行為係有償或無償或目的為何,聲請人均不得受讓A2
之財產。從而,本件聲請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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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