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沈宗毅
相 對 人 沈一明
關 係 人 宋淑萍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沈一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沈宗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沈一明之監護人。
三、指定宋淑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沈一明財產清冊之
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沈一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宗毅為相對人沈一明之子,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因工作時搬運物品跌倒撞到頭,導致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等,雖經送醫診治,仍
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妻宋淑萍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的程度為鑑定,結果略以: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9月30日草療精字
第1140011485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
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
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次子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前亦係由其安排相對人之照
護事宜,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相對人之妻宋淑萍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可稽。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妻宋淑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宋淑萍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查無宋淑萍有不適任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堪認由宋淑萍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宋淑
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宋淑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