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72號
NTDV,114,監宣,172,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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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涂明昌

相 對 人 涂明德



關 係 人 涂明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涂明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涂明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涂明德之監護人。
三、指定涂明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涂明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涂明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
月23日起,因車禍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硬腦膜下腔出血
、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右側肩
胛骨骨折,經送醫診治,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可知相 對人患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多處肋 骨骨折併肺挫傷、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屬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 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 本件經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梁仲昇醫師鑑定, 結果略以:涂明德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有明顯的認知功 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 力、意思判斷能力完全不能,需有人監護其行為。失智症為 腦部退化性疾病,其認知功能從病史及臨床症狀評估無改善 或回復跡象,加以外傷性腦傷對腦部之傷害,涂明德回復的 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0月1日埔基績效字第114000 0560號函暨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相 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相對人已離婚,其有一女涂秀美,然涂秀美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難認涂秀美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 、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胞弟,誼屬至親,協助相對人處理生 活事務,健康狀況良好,經濟能力尚可,並各有意願出任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屬 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母邱桂英、相對人之弟涂桔 維對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堪認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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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