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史麗君
相 對 人 史幸玉葉
關 係 人 史慶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史幸玉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史麗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史幸玉葉之監護人。
三、指定史慶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史幸玉葉財產清冊
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史幸玉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史麗君為相對人史幸玉葉之長女,相
對人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因中風失智,雖經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
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史慶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同意書(利
害關係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另經本院
囑託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
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
之障礙(重度失智),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
產,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9月12日仁愛院里字第1140900810
號函及監護鑑定書附卷可參。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
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女,與相對人誼屬至親,其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並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現亦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分擔相對人之照顧
責任,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史慶
福、史慶國、史寶麗、史慶佳、史德蘭、史寶秋、史慶昇等
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
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三女史慶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史慶昇之同
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史慶
福、史慶國、史寶麗、史慶佳、史德蘭、史寶秋等人亦均同
意由史慶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
,堪認由史慶昇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
妥,爰依法指定史慶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
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史慶昇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