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東榮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東榮自民國114年10月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
之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5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58萬4
,02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債條
例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已自埔基醫療財團法人
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退休,每月領取勞保老年
年金2萬0,164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4元後
,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高雄德智郵局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勞(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影本、中央健康保險
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埔里
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款存
摺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存款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慶豐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寶島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
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
、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及調取
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自埔基醫院退休,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萬
0,164元,業據其提出高雄德智郵局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
影本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政府114年5月19日府
授社助字第1140112399號回函在卷可參,惟聲請人實際每月
領取者另有國保老年年金22元,應予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即2萬0,18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餐費及雜支1萬2,0
00元、交通費500元、機車燃料稅38元(每年450元)、健保
費826元、電信費(手機)500元、房租4,500元、機車保修
費200元、強制險50元(每年600元),合計為1萬8,614元,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與114年度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相近,應屬
合理。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西元2010年8月出廠之普
通重型機車一部,及郵局存款約89萬8,940元、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24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21元、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存款5萬0,022元、大眾商業銀行(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2萬5,168元、慶豐銀行存款0元、寶島商業銀
行(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萬1,013元
、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併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98元,合計約98萬5,286元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行
車執照影本、高雄德智郵局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合
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
苓雅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
部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存摺
交易明細影本、慶豐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寶島商業
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存款存摺
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
㈢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約為614萬0,478元,而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無從清償上開債務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
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並有
數家銀行及郵局之存款約98萬5,286元與普通重型機車1輛可
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
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