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滿惠
代 理 人 陳瑞斌(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歐秀芳
朱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台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滿惠自民國114年10月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30
萬2,200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4年2月10日經本院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6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雖有工作,但已年邁
且須照顧扶養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之長子,生活呈現入不敷
出之狀態,然生活拮据,尚可仰賴女兒之支援支應。聲請人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存款約7,441元,而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身分證、戶籍謄本、埔里鎮農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桃
園東埔郵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灣土地銀
行草屯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以上均為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114年1月3日聲請與
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於同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有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
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
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新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現今每月
領取薪資約1萬6,000元,有新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轉帳
明細在卷可查,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
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另聲
請人與前配偶需共同扶養1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支出約9,3
09元,合計約2萬7,927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及子女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尚屬適當。
㈢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現約為883萬966元。然而聲
請人於111、112年間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105,600元,有11
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名下無
其他財產,另有存款共計7,441元,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埔里鎮農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桃園東
埔郵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灣土地銀行草
屯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存摺存款交易
明細影本在卷可查。則聲請人雖有工作,但已年邁且須照顧
扶養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之長子,生活呈現入不敷出之狀態
,無論如何撙節開支,亦難以清償上開債務,遑論清償高達
約883萬966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
㈣綜上,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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